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42號
KSDM,114,簡,1142,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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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OTTER DOMINIC ANTHONY英國籍;中文姓名: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OTTER DOMINIC ANTHONY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POTTER DOMINIC ANTHONY
辯解之理由,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坦認其於事發當時,將手經過告訴人湯川興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窗而伸入車內,並不爭執告訴人於事發
當日(即民國113年12月10日)22時許,經診斷受有左頰鈍
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
沒有與告訴人拉扯出拳或拿器械毆打之情事,伊當時沒有碰
到告訴人的身體,伊當下是質疑告訴人拿的寶特瓶可能是裝
有危險物品,所以手有伸進去車窗云云(偵卷第3頁)。經
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於事發當時騎乘機車至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停下後
,當時伊自用小貨車之車窗未關等語相符(偵卷第5頁),
並有卷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
卷可稽(偵卷第7頁),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於事發當時將手經過車窗而
伸進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內,是否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
?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固以其認告訴人事發當時手持疑似危險物品之寶特瓶乙
事,為其將手伸進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內之緣由等語置
辯,然觀諸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之內容(偵卷
第31至35頁),則通篇未見被告於事發當時有何質疑告訴人
手持寶特瓶之言詞,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31至33
頁)亦未攝得告訴人有何手持寶特瓶之舉措,又卷內尚無其
他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則其此部分所執
陳詞,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再者,被告於事發當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偵卷第5頁),又審之被告與告訴人
間並無核故舊宿怨且不相識,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各於警詢中
供稱明確在卷(偵卷第3頁、第6頁),衡情告訴人應無設詞
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觀之本件事發經過,告訴人係因被告騎
乘機車至告訴人左前方而遭被告攔停,此據被告自承在卷(
偵卷第2頁),若告訴人確有意誣指被告犯罪,則其豈有被
動遭告訴人攔停之理,是其前揭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
供證,具有高度之憑信性,自可採信。
 ⒊另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我當時在民族一路543巷與鼎祥
街口的統一超商過馬路時,差點遭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撞上,我因此氣不過騎乘機車追上去等語(偵卷第2頁),
依被告上開所自承,其當時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騎乘機車
將之攔停,則其自有毆打告訴人的動機。況觀之本件事發當
時,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突有
畫面搖晃、物品晃動及掉落聲,又告訴人經此畫面晃動後隨
即多次以「你敢動手」、「你為什麼動手」等語質問被告,
此觀之前開勘驗報告自明(偵卷第34至35頁),則依此等錄
影畫面搖動、告訴人之質問等整體客觀情節而論,顯核與一
般理性之人,突遭他人毆打之通常情形相符。又查,本件告
訴人於事發後隨即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就診
,並經診斷受有「左頰鈍傷」之傷害(偵卷第7頁),則告
訴人此受傷之身體部位,亦與其警詢中所指訴遭被告毆打之
身體部位即「左臉」(偵卷第5頁)無扞格之處,益徵告訴
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堪以採憑。以上,本件被告於事
發當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左頰鈍傷」之
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執陳詞均屬無據,不足採信。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和平
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猶設詞飾卸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又經本院依職權詢問告訴人並無與被告調解
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
罪之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並 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核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 要無於本案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予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3號  被   告 POTTER DOMINIC ANTHONY(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OTTER DOMINIC ANTHONY(中文名:鮑德明)於民國113年12月 10日20時5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543巷與鼎祥街 口,因與湯川興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橫停在湯川興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方,阻擋湯川興離去,並出拳 毆擊湯川興左臉,致湯川興受有左頰鈍傷之傷害。二、案經湯川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POTTER DOMINIC ANTHONY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我當時都沒有碰到告訴人湯川興的身體,當時告 訴人車窗半開,我靠在窗戶上質問告訴人,後來我看見告訴 人手持寶特瓶欲下車,我怕是危險物品所以手有伸進車窗內 問為什麼,我確實沒有讓他受傷等語。惟查,被告以機車擋 住被告車輛後,走到駕駛座旁與告訴人理論,被告站立並緊 靠在告訴人駕駛座車窗外,以右手快速伸進車內揮擊告訴人 左側,告訴人頭部因而向右傾倒,兩人爭執期間,告訴人數 次詢問被告「你為什麼動手」等情,有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 參,足見被告當時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其前揭 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二)證人即告訴人湯川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署勘驗報告1份。
(四)行車紀錄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五)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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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