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昌臨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即意
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而未能顧及社會善良風俗
之維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9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巷0號戴○○住處前騎樓此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場所,意圖 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裸露其生殖器為手淫行為 ,再持戴○○晾曬在上址住處前騎樓衣架之內衣擦拭其精液。 嗣因戴○○收取衣物時,察覺其內衣有精液沾黏,始經警據報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戴○○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以告訴人戴○○內衣擦拭其精液之行 為,另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告訴人固指稱: 那件內衣我已經不敢再穿了,我要提告毀損等語,然因被告 前揭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內衣功能喪失或減損,內衣洗淨 後即可正常使用,告訴人雖因衛生因素無繼續使用之意願, 然仍難因此逕對被告繩以刑法毀損罪責;而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