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48號
KSDM,114,簡,1048,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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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嘉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315號、114年度偵字第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嘉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之按摩服務費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第10行補充為「㈡另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上午9時許」;證據部
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4號判決參照)。就附件犯罪事實
㈡部分,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誤認其有資力支付消費金
額之意願,而提供附件所示餐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竟以如附件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告
訴人阮秋妹詐得如附件所示之按摩服務之財產上利益、向被
害人戴瑋霞詐得如附件所示之餐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餐點140元,而事後並未返
還或予以賠償,告訴人阮秋妹、被害人戴瑋霞所受損害未獲
得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分別詐得之按摩服務相當於1,200元之不法利益、餐點1 4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5號                        第4318號  被   告 盧嘉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盧嘉亨明知其無給付消費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民國113年8月29日 ,盧嘉亨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凱麗SPA」消費 ,與該店服務生阮秋妹商定以新臺幣(下同)1900元為其提供3 小時之全身按摩服務。然在過程中,盧嘉亨阮秋妹佯稱伊臨 時與人有約,將暫時離開店內,之後再行返店接續按摩云云, 經阮秋妹要求先行支付盧嘉亨已消費之1200元後,盧嘉亨再謊 稱伊返店後會連同上開1200元給付阮秋妹云云,阮秋妹因而陷 於錯誤,而讓盧嘉亨先行離去,然盧嘉亨即未再返回;㈡另於 同年11月6日上午9時許,盧嘉亨前往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成功路民族路口,由戴瑋霞經營之某小吃店消費140元後,向戴瑋 霞謊稱:伊先到附近之某便利商店購物後再返回支付款項,戴 瑋霞不疑有他而任其離去,然盧嘉亨即趁機離去現場未再返回 。
案經阮秋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盧嘉亨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 秋妹與被害人戴瑋霞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上開「凱麗SPA 」店外騎樓外及被害人戴瑋霞所經營之小吃店內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所為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核被告盧嘉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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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