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東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煜東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接受法
治教育壹場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公共場
所」更正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同欄一第4行及第15
行「下午3時許」均補充為「下午3時50分許」,同欄一第6
行「FEILOLE選物販賣機二代」更正為「FEILOLI選物販賣機
二代」,同欄一第9至10行「待夾鐵盒物」更正為「代夾物
(即扣案金屬鐵罐1個)」,同欄一第10行「待夾物」更正
為「代夾物」;證據部分「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8月27日
商環字第11300093870號函」刪除,「責付保管條」更正為
「代保管通知單」,並補充『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23
、24頁)、經濟部民國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
61號令訂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被告陳煜東於
審理中之自白』,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又被告自113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15時5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143號,持續非
法擺設電子遊戲機1台(內有IC板1塊,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4、5所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
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相同犯行,
且未間斷,以達到營利之目的,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符合反
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合併為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
理適當,屬於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應論以一罪。而被告以1個非法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以與不特定人賭博
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危害社會秩
序,且賭博為高度射倖性之行為,常使人容易耽溺其中,因
而荒廢工作、忽略家庭及健康,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行為
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其非法經營之期間非長,擺設之營業電子遊戲機數量僅1台
,犯罪情節顯有別於大型規模經營,獲利豐厚之非法經營者
,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本
院卷第65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案,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 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 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 目的。
五、沒收:
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物品,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係在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4所示電子遊戲機內扣得(見偵卷第25頁下方),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下同)320元 見偵卷第25頁下方、第35頁 2 刮刮卡(刮刮樂)1張 見偵卷第25頁下方、第35頁 3 代夾物(金屬鐵罐)1個 見偵卷第29、35頁 4 「FEILOLI選物販賣機二代」電子遊戲機1台 見偵卷第25頁上方、第35頁,責付被告保管 5 電腦IC版1塊(NO.349829) 見偵卷第25頁上方、第35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1號 被 告 陳煜東 (詳卷)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陳煜東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未依規定辦理,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 意,自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至同年月11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 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夾鑫餅乾」夾娃娃機店內,由 陳煜東將所擺放之「FEILOLE選物販賣機二代」之電子遊戲機 台,擅自將玩法改為:當消費者進入店內把玩該機台時,需投 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來操作改裝之磁吸天車(自原搖桿改 裝),控制磁吸天車下降抓取機台內僅放1個之待夾鐵盒物,機 台內並放置彈跳網與彈跳繩,若待夾物落下彈跳出掉落洞口則 為中獎,即可獲得機台上方刮刮樂的機會,如刮取之號碼與擺
放在機台貼有號碼之禮物相符,即可獲該置放機台上之禮物, 另雖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480元,然若未刮中,則全數歸台主 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 經警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3時許至上址店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 機台等物(其中編號1之機台已責付陳煜東保管),始查悉上情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煜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經營上址之選物販賣機店,且玩法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然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辯稱:如果夾到鐵盒,裡面有一隻娃娃,還可以獲得刮刮樂1次,刮刮樂共 160格,有二個是娃娃以外的獎 品,其他都是娃娃,所以如果夾 到鐵盒並刮中刮刮樂,至少可以 獲得2隻娃娃,機台內只有擺放一 個圓形鐵盒,我有查過法源,說這是可以做云云。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8月27日商環字第 11300093870號函 ⒈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要求項目,包含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提供之商品內容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刮刮樂等),且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⒉經檢視本案中之機台,其遊戲歷程與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事實。 核被告陳煜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 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等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13年11月初某日至同年11 月11日下午時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具並與賭客對賭,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本即具有反覆實施 之性質,自屬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為單純之一罪。再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之賭博性機台1台(已責負被告保管)、I C板I塊、代夾物及刮刮卡,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另現金320元之不法所得,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單位) 1 選物販賣機(FEILOLI) 1檯 2 主機IC版 1塊 3 代夾物 1個 4 刮刮卡 1張 5 現金 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