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真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淑真與甲○○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淑真前曾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762號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等,有效期間為2年。林淑真知悉此情,仍基於違反保
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1月7日16時20至50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徒手毆打甲○○成傷(所
涉傷害罪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並向其恫稱「該死你」
、「你給我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
開保護令。
二、被告林淑真固不諱言其與被害人甲○○間有上揭家庭成員關係
,並曾受核發上揭保護令,且知悉其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我
弟弟,也沒有恐嚇他云云(偵卷第16頁、57頁)。
三、上揭被告不諱言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762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
單等件在卷得資相佐;又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毆打成傷乙
節,業據其證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杏和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憑,均堪認定。被告雖
置辯如上,惟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毆打及恫稱被害人
上詞之行為,業據被害人證稱:今日(113年11月7日)我○○
林淑真徒手打我胸口2拳、打我的左手,(使我)左胸口及
左手臂受傷,她又說要殺死我、要給我死等語明確(偵卷第
19至20頁),並有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法官助理勘驗
報告擷圖暨譯文在卷得資相佐,應堪採信而予認定,被告上
辯不能遽採。是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毆打及恫稱被害人上詞,是為對家
庭成員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實施家庭暴
力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
揭犯行,是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其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又非屬顯著,應評價為接續之1行為。被告以1行為觸犯
上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
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此故意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雖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
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精
神安寧、漠視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檢察官雖認本案被告如附件所示之行為,另並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等嫌, 惟查,被告被訴此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而查告訴人甲○○嗣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其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簡卷第17頁);此原固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 如前部分,亦有同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俾使不生一案數判之疑慮;又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之罪,於法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該部分既經檢察 官偵查結果認為應予訴究,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 法即應為(實體)裁判,不能逕諭知不受理,均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79號
被 告 林淑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真與甲○○是○○關係。林淑真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762號通常保護令 ,命林淑貞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等。詎林淑真明知及此,竟 基於違反保謢令、傷害、恐嚇、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先是拉 扯甲○○手持之袋子,致袋子毀損無法使用(價值約新台幣15 0元),繼以徒手方式毆打甲○○胸口,致林豊茂受有左上臂 兩處紅2.5×0.5公分、3×0.2公分之傷害。隨後林淑真躲至房 間內,甲○○男見狀立即報警,警方到場後,林淑真走出房間 前往廁所並持刀復以台語恫嚇甲○○「災係阿」(意指要給你
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真之供述 被告稱伊只是戳告訴人甲○○二下,伊沒有打告訴人, 也沒有拿刀恐嚇。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光碟) 佐證被告之犯行 4 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762號通常保護令、通報表、執行紀錄表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之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從一重罪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