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燁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燁亭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吳燁亭於民國114年5月2日16時28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
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為804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7434ng/mL,有該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
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佐。另以氣(液)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
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
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
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
,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
號函在卷可參。綜上,堪認被告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
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擬
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
多元司法處遇計畫及接受戒癮治療(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79
9號卷第62頁),然被告卻未於指定日期即114年6月16日至
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此有未參加戒
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
正視其患有毒癮事實之決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
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