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289號
KSDM,114,毒聲,289,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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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德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清德於民國113年12月4日8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
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0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
683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4年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66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667號)各1份在卷可憑。另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
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
來我國實務所肯認,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此有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
7號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可參。而
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
被告復於偵查中坦承有於採尿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
告確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
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103年5月14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
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
,於114年5月9日入監執行且尚未執行完畢,此有上開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
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
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
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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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