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薛鳳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114年度偵字第1304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薛鳳茂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薛鳳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4月11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0號)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24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
字第3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
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868號提起公訴,現繫
屬於本院審理中,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
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
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
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
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