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士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士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於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
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
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
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吳士億於114年2月28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安
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80
0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0080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00
000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4年3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211號)、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1號)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
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可待因300ng/ml」、「嗎啡30
0ng/ml」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無誤。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
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30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14年1月21日至115年1月20日,被告卻在前案緩起訴期
間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戒絕
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
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是檢察官裁量
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
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
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