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247號
KSDM,114,毒聲,247,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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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恩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
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
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
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
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
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
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
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
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在卷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陳振恩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2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
他命檢出濃度為17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700n
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1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J-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
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及該尿液檢驗結
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
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並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
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如其偵查中所述,曾於上開採尿時回
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
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程序,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於本案所為施用毒品行為,
前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自114年2月11日起至115年2月10日止。詎被告因另案
自114年3月27日起入監服刑,徒刑期滿日為117年3月28日,
被告顯然無法遵期履行提供義務勞務及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
訴條件,而違背應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
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雖曾接受戒癮
治療之療程,然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處遇,是被告本件之施用毒品行為,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310號案聲請簡易判
決,為本院以114年交簡字第77號案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413號案提起公訴,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4年4月18日以113年審金訴字第3
815號案判決有期徒刑7月;③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652號案聲請簡易
判決,現為新北地院以114年交簡字第173號案審理中;④因
詐欺、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於114年3月27日入監執行,117年3月28日執行完
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
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第3款「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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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