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恩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
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
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
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
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
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
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
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
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在卷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敘明
。
四、經查:
㈠被告陳振恩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2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
他命檢出濃度為17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700n
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1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J-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
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及該尿液檢驗結
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
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並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
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如其偵查中所述,曾於上開採尿時回
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
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程序,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於本案所為施用毒品行為,
前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自114年2月11日起至115年2月10日止。詎被告因另案
自114年3月27日起入監服刑,徒刑期滿日為117年3月28日,
被告顯然無法遵期履行提供義務勞務及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
訴條件,而違背應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
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雖曾接受戒癮
治療之療程,然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處遇,是被告本件之施用毒品行為,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310號案聲請簡易判
決,為本院以114年交簡字第77號案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413號案提起公訴,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4年4月18日以113年審金訴字第3
815號案判決有期徒刑7月;③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652號案聲請簡易
判決,現為新北地院以114年交簡字第173號案審理中;④因
詐欺、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於114年3月27日入監執行,117年3月28日執行完
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
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第3款「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