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4年度,6號
KSDM,114,智簡,6,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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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363號、第20364號、第22871號、第230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德威明知如附表五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各係如附
表五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五所
示「指定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斯時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
,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張德威竟基於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底(聲請書誤
載為3月下旬,應予更正)起至同年7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
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甲店)、高雄市○○區○○路
00○0號(下稱乙店)、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丙店)、
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丁店)夾娃娃機店,在其經營
之娃娃機台內,分別陳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仿冒商品,供
不特定人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夾取(保夾金額分別為25
0元至880元不等)。嗣為警基於蒐證之目的,㈠於111年4月1
3日,在上開甲店內,以250元夾取方式購入附表一編號1所
示仿冒商品1件;㈡於111年4月15日,在上開乙店內,以280
元夾取方式購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冒商品1件;㈢於111年4
月15日,在上開丙店內,以160元夾取方式購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仿冒商品1件;㈣於111年4月16日,在上開丁店內,分別
以780元、90元夾取方式購入附表四編號1、2所示仿冒商品
各1件,經送鑑定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誤,復於111年7月6日
,分別持搜所票前往上開夾娃娃機店執行搜索而扣得其餘仿
冒商品,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德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
第三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案物照
片、扣押物品清單。
 ㈢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
、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日商
連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侵害商
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國際影視有限
公司出具鑑定報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英商哈斯布羅消
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授權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德
商阿迪達斯公司授權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書、經濟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係員警基於蒐證目的,分別在上開甲、乙、丙、丁店
內夾娃娃機台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
號1、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仿冒商品,實際上欠缺購買之
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張德威
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
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
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111年3月底起至同年7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在
上開夾娃娃機店分別持有、陳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
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
犯。又被告以同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同時侵害如附
表五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
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
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
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商標權人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
權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
,有刑事陳報(一)狀、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
至46頁、第49至50頁);兼衡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期間、數量,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A卷第1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㈣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已與商標權人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等2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而有彌補自己 不法行為所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且經商標權人英商哈斯布 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表示希望給予 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積 極彌補過錯,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均應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供承其因販售仿冒品而於上開夾娃娃機店分 別獲有250元、280元、160元、780元、90元等語,有被告警 詢筆錄可查(見警A卷第3頁、警B卷第3頁、警C卷第3頁、警 D卷第2至3頁),然本件被告既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罪,即無所謂販賣仿冒品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於員警基於蒐證目的,自夾娃娃機台取得仿冒商 品所支付之價金共1,560元(計算式:250元+280元+160元+7 80元+90元=1,560元)(見警A卷第3頁、警B卷第3頁、警C卷 第3頁、警D卷第2至3頁),雖屬法所不罰之販賣未遂,然仍 係因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付款,即被告為本 案犯行而獲有1,560元,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另扣案之雙子星商標袋子60個(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2編號4所示之物),因無法判斷為仿冒品,有日商三麗鷗 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可查(警C 卷第62頁),此部分無證據可證與本件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63號)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件) 扣押物清單編號 備註 1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零錢包 1 3 警方採證物 2 仿冒「熊大」商標圖樣之襪子 42(840支) 1 3 仿冒「小白」商標圖樣之布偶 46 2 4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零錢包 6 3 5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袋子 3 4 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包包 2 5 7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袋子 16 6 8 仿冒「My Melody」(美樂蒂)商標圖樣之包包 6 7 9 仿冒「Little Twin Stars」(雙子星)商標圖樣之袋子 2 8 10 仿冒「POMPOMPURIN」(布丁狗)商標圖樣之袋子 1 9 11 仿冒「蛋黃哥」商標圖樣之袋子 2 10
附表二:(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64號)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件) 扣押物清單編號 備註 1 仿冒「PEPPA PIG」商標圖樣之玩偶 1 3 警方採證物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包包 30 4 3 仿冒「小白」商標圖樣之布偶 84 1
附表三:(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871號)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件) 扣押物清單編號 備註 1 仿冒「小白」商標圖樣之布偶 1 3 警方採證物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包包 67 1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公仔 12 2 4 仿冒「小白」商標圖樣之布偶 40 3 5 仿冒「熊大」商標圖樣之襪子 47套(940支) 4
附表四:(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18號)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件) 扣押物清單編號 備註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拖鞋 1 1 警方採證物 2 仿冒「Little Twin Stars」(雙子星)商標圖樣之包包 1 2 警方採證物
附表五: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民國) 指定商品 1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蠟筆小新」 123年10月31日 手提袋、皮包、購物袋等 第00000000號「小白」 119年1月31日 玩具娃娃 2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熊大」 124年2月15日 襪子 3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Hello Kitty」 119年10月31日 皮包、錢袋、錢包、購物袋等 第00000000號「Hello Kitty」 120年9月30日 玩偶等 第00000000號(My Melody」(美樂蒂) 119年6月15日 皮包、錢袋、錢包、手提包、購物袋等 第00000000號「Little Twin Stars」(雙子星) 119年6月15日 皮包、錢袋、錢包、購物袋等 第00000000號(POMPOMPURIN」「布丁狗」 120年11月30日 皮包、錢袋、錢包、購物袋等 第00000000號「蛋黃哥」 124年9月20日 皮包、錢袋、錢包、購物袋等 4 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提告) 第00000000號「PEPPA PIG」 115年6月15日 玩偶 5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第00000000號 117年1月31日 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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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