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號
KSDM,114,易,9,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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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蕊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蕊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蕊金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蘇泰山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住處,持手機假裝與蘇泰山之女兒通電話後,向
蘇泰山佯稱:受其女兒委託購買藥物並代墊款項云云,致蘇
泰山陷於錯誤,支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予蔡蕊金,蔡蕊
金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蘇泰山向女兒求證後確認
並無此事,蘇泰山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泰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蔡蕊金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4年度易字第9號卷【下稱易卷】第113頁),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告訴人蘇泰山有交付9000
元給其收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當時我有困難,告訴人很好心要借我錢,我覺得我是借款,
沒有犯罪云云(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卷第61頁、
易卷第6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6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
告訴人有交付9000元予被告收執之事實,業據證人蘇泰山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782100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989號卷【下稱偵卷】第76至
77頁、易卷第116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高雄地檢署1
13年度偵緝字第81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2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9至11頁)、現場照片(見警
卷第12至1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警卷第17至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0
至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5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蘇泰山於警詢時證稱:112年7月6日12時30分許,一名陌
生女子到我家向我佯稱有一台廢棄電視機要給我賣,需要我
去搬,於是我出門跟她去看,結果未看到電視機,之後該名
女子跟我一起進入家門,並假裝跟我女兒講電話,佯稱說我
的女兒有向她買3瓶藥,要9000元,我不疑有他,先替我女
兒拿錢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2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
我家是做回收的,被告一來就說要載一台電視給我,但我等
很久都沒來,第二次隔了幾天又來說她先生會把電視載過來
給我,但是都沒有,被告有進去我家,她有講電話,說我女
兒叫她幫忙買東西,我問她說要多少錢,她說9000元,我先
拿6000元給她,我再向我太太拿3000元,她坐了一會兒就回
家了等語(見偵卷第7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當天
被告到我家,說她先生載了一台電視要給我,但等了10幾分
鐘左右她先生都沒有來,被告就走了,第二次來時,被告又
說她先生要載電視來,我就在那裡等,被告在我家裡面坐,
等她先生載電視來,後來坐了一下,她拿起手機打電話給我
女兒,說我女兒叫她買藥9000元,想等我女兒,我想說不要
麻煩,我就要拿9000元給她,但我錢不太夠,我跟我太太借
了3000元,總共給被告9000元等語(見易卷第116頁),觀
之證人蘇泰山前開證述內容,就被告事發當時在證人蘇泰山
住處內,有持手機假裝撥打電話給證人蘇泰山之女兒,並向
證人蘇泰山稱其女兒委託被告買藥,款項是9000元,證人蘇
泰山因而支付9000元予被告乙節,歷次證述一致。
 ㈢參以被告前於95年至97年間、104年至106年間,即多次以向
被害人訛稱其是被害人子女之朋友、同學,被害人之子女委
託其代為購物(含藥品),需支付費用或代墊款項等詐術,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向被害人取款成功,而犯詐欺取財罪,
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27
號、106年度簡字第3437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
第274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10號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80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刑事
判決(見偵緝卷第103至109、111至117、119至121、123至1
27頁、易卷第131至133、139至151頁)附卷可參,證人蘇泰
山證述之情節核與被告前案詐欺手法相同,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有時候有寶特瓶或書,會拿去丟在告訴人住處
巷子那邊,我都是跟告訴人的配偶交談,告訴人都坐在裡面
,除非告訴人的配偶有叫告訴人,告訴人才會出來,告訴人
有時候會跟我點頭、講話等語(見易卷第125頁),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甚少交集,告訴人應不知悉被告之前科紀錄及犯
罪之手法,且其與被告並無嫌隙,足認告訴人無刻意誣陷被
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言非出於虛妄而屬
事實,應堪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很好心要借我錢云云,惟查,證人蘇
泰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目前經濟來源是靠之前之存款,
即現在撿回收,一天大約200至300元,每月收入有超過1萬
元之情形不多,我跟太太都有領老人年金,每個月3700元等
語(見易卷第114至115頁),可知告訴人及其配偶仰賴撿回
收所得及老人年金維生,經濟尚非寬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供稱:我向告訴人借9000元,沒有約定什麼時候還錢,他
叫我不要急,等有工作就可以還給他,也沒有約定利息等語
(見易卷第125頁),而告訴人與被告並無特殊之情誼,殊
難想像告訴人會無端願意不計利息、不約定還款期限,出借
金額非微之款項予被告,而被告復全然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
資釋明告訴人係貸與款項,其前揭辯解,已難遽以採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竟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之款項
,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人跟人間之信任關
係,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復酌以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9000元,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00
號和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易卷第19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2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7月以上(見易卷第127頁),惟本院斟酌被告 本案犯行之手段、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被告已與告訴 人和解成立,並全數賠償告訴人等上述各情,認量處有期徒 刑4月應屬適當。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9 000元,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 雖未扣案,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9000元, 應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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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