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麗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麗芳自始無替人代辦重大傷病卡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陳
麗婷佯稱可收費代辦重大傷病卡等語,致陳麗婷陷於錯誤,
因而於113年1月23日10時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
0元至鄭麗芳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然嗣後未依約辦理,陳麗婷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麗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鄭麗芳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找不到幫忙代
辦重大傷病卡的人,我沒有詐欺告訴人陳麗婷的意思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經查:
一、告訴人有於113年1月23日10時7分,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
帳戶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且有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6頁)、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供稱其可代辦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如何詐騙財物?)113
年1月23日上午10時7分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義
民郵局轉帳出去;我於旅遊團認識鄭惠芳,他表示可以幫我
在照顧的朋友陳民杰辦理重大傷病卡,但是需要付1萬5,000
元辦理重大傷病卡的費用,我匯錢給他後卻一直沒有幫我辦
理,我問他後,他說要把錢退給我,但是一直拖時間沒有匯
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人家有介紹一位男朋友給我,名叫陳民杰,他有帕金森氏症
,蠻嚴重的,考慮需要有重大傷病卡來輔助或請人來幫忙,
所以鄭麗芳告訴我他可以幫忙申請重大傷病卡的事,他可以
幫我辦;(問:匯錢到被告的帳戶之後,被告有無幫你代辦
?)沒有,經過三個多月,中間也有用LINE問被告為何還沒
有辦下來,被告一直拖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參以被告供稱:我找不到幫忙代辦重大傷病卡的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有於113年1月間向告訴人稱可代辦
重大傷病卡,因而向告訴人收取1萬5,000元,然嗣後未依約
辦理一節,亦堪認定。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找不到承辦人,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
一個承辦人,結果後來又找不到他;(問:有無對方的LINE
、電話、住址?)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33至134頁),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問:你如何幫忙被害人代辦重大傷病卡或
殘障手冊?)一個網路上認識的姓賴之人,我跟他以手機連
絡,我將他的手機號碼記載在本子上;(問:拿到1萬5,000
元之後做何事?)我將錢拿給賴先生,在大樹瓦厝街附近的
7-11;(問:你在被害人匯款當日就將款項交給賴先生?)
隔天,即113年1月24日等語(見聲羈卷第29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問:你是跟告訴人收錢以前,就已經知道
有人可以代辦,所以才跟告訴人說可以幫他辦;還是收了錢
以後,再去找有沒有人可以代辦?)我跟告訴人收錢以前,
就已經知道有人可以代辦;(問:該人之身分為何?)在網
路上看到的,叫錢忠賴,這個應該不是真實姓名;(問:告
訴人所匯款的1萬5,000元,下落為何?)全部都匯到錢忠賴
的指定戶頭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觀諸被告上開
所述,其先供稱所謂代辦之人係經朋友介紹認識,復改稱係
在網路上看到的等語,又其先供稱代辦費用係於113年1月24
日當面交給代辦之人,復改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前後所述不
一,是否屬實,已有疑問。而被告另辯稱:一開始的1萬5,0
00元是直接交給錢忠賴,就是訊問時所稱的7-11,但他後來
跟我說沒有收到錢,所以我又匯款2萬元到他指定的戶頭等
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然被告果若已當面交付代辦費
用給對方,殊難想像對方事後竟會稱未收到款項,而被告竟
還會依指示再次匯款,況且再次匯款之金額也與被告供稱之
代辦費用1萬5,000元不符,是被告此節所辯,顯有違常理。
四、又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提出其與LINE暱稱
「錢忠賴」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並供稱
此係其聯繫辦理事宜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被
告前於113年12月9日偵查時供稱沒有對方的LINE等語(見偵
卷第133至134頁),復於本院114年2月5日準備程序時,被
告提出一張載有電話、銀行帳戶、地址之紙條(見審易卷第
43頁),供稱欲證明有與代辦之人聯繫,然稱沒有聯絡紀錄
等語(見審易卷第39頁),倘若被告確有與代辦之人聯繫之
相關紀錄,理當盡早提出以證明其所言非虛才是,豈有原均
供稱沒有聯繫紀錄,而直至本院114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才
提出上述對話紀錄之理,是該對話紀錄是否與本案有關,已
有疑問。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錢忠賴」向被告稱
:「明天你幾點能處理好」、「公司這邊也不是說你沒給就
一直逼,時間日期都是你們在說的」、「妳自己也知道,從
妳說不要再算或是不要再罰,我跟公司說公司也同意,只要
求把剩下的兩萬還掉而已,然後有困難公司也不是沒給妳方
便跟時間,但是後來時間到卻都沒有收到」、「明天可以用
多少?兩萬?」(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上開對話紀錄均
未見有何「代辦」或「重大傷病卡」等字眼,觀其文義,應
係「錢忠賴」欲向被告追討債務,而與重大傷病卡之代辦毫
無關聯,至被告上開提出之紙條,也僅記載不知何人之電話
、金融帳戶及地址,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聯繫代辦之人一情。
因此,足見被告無法提出任何確有聯繫代辦重大傷病卡之紀
錄,而衡以被告辯稱有將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萬5,000元交付
給代辦之人,理應留存相關紀錄作為確有交付款項之依憑才
是,然其竟無法提出任何聯繫或證明有交付款項之紀錄,顯
然不合常理。
五、另關於代辦而向告訴人收受之資料,被告供稱告訴人係提供
健保卡之照片及其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申請重
大傷病證明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診斷
證明書、身分證明文件、病歷摘要或檢查報告等相關資料,
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頁截圖可查(見本院卷第
21頁),是以被告僅收取告訴人提供之健保卡照片及地址等
資料,如何可以辦理重大傷病卡?足徵被告自始便無替告訴
人代辦重大傷病卡之真意。綜合上情,被告係以可代辦重大
傷病卡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
付1萬5,000元之款項予被告而受有損害,被告主觀上確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不思以正
途獲取,而以前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然已
將1萬5,000元返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02頁、108頁)。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
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之1萬5,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 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已無保有犯罪所得,若再予以 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附記:本案原定於114年7月7日上午9時25分宣判,惟因颱風來襲,高雄市於114年7月7日停止上班,故本案順延至114年7月8日上午9時25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