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宣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A06懷疑其胞弟黃瑋喻與告訴人A03交往
後,受告訴人影響而與家人情感生變,又懷疑不明人士至其
住家潑灑油漆及銀紙與告訴人難脫關係,乃偕同其父母一干
人等,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0時47分許,驅車同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告訴人住處,與之相互理論。被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上開住處一樓大門外,徒手抓扯A03頭髮及手部
,致告訴人受有右頸抓傷、右手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或告訴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
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
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
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黃瑋喻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及告訴人經診斷結果受有右頸、右手抓傷等傷害,但堅決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抱著我5歲的小兒子,我
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前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瑋喻
於警詢、偵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至5、6至7頁;偵卷第15
至16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2至14頁)
等件在卷可佐。又告訴人於113年2月28日22時16分至同日時
55分許,有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接受診療,經診斷受
有右頸抓傷3公分、右手抓傷1公分2處,此有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病歷資料(審易卷第33至3
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由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僅能佐證告訴人經診
斷受有右頸抓傷、右手抓傷之傷害,尚無從逕推論係被告之
行為所導致。又被告、告訴人於前開時、地之糾紛,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時,被告之父黃茂松向警方表示有出資予黃瑋喻
購屋,但黃瑋喻購屋後不願提供鑰匙亦不願讓其入內而起糾
紛,經警方告知得循民事處理,現場並無其他違法情事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4年5月15日函及所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職務
報告(易卷第31至35頁),是本件經警到場時,並未見聞被
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情形,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信,依
照前開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為憑。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被告一下車就直接
衝向我,一手抱小孩、另一手伸出來抓我的頭髮,我現在想
不起來被告哪一隻手碰到我,但當下確實被告抓著我,被告
是伸手出來等語(易卷第73至79頁),及證人黃瑋喻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出手要抓告訴人頭髮,過程中有碰到告訴人頸
部(警卷第5頁);於偵詢中證稱:被告抓告訴人頭髮,我
擋在告訴人前面,但被告衝過來抓告訴人的頭髮等語(偵卷
第16頁)。然而,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他字卷
附證物袋內),可見被告到場下車後抱著小孩朝於告訴人住
家前談話之人群走去(截圖見易卷第99頁),隨後被告似有
出手朝告訴人之方向接近,惟經在場一名男子A伸手擋下,
無法確認被告與告訴人有無肢體接觸,亦無法確認被告有無
出手碰到告訴人的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可憑(
易卷第71至72、95至109頁),且由前開影像勘驗結果,亦
未見被告有衝向告訴人抓告訴人頭髮之情形,並可見於一群
人擠成一團時,告訴人仍在人群較外圍處(易卷第99、101
頁),則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黃瑋喻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顯有疑問,證人黃瑋喻之證述既有可疑之處,自難作為
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㈣另查,證人即被告之父黃茂松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被
告與告訴人沒有拉扯,有推擠而已,我兒子(指黃瑋喻)隔
著告訴人,被告這邊是我跟她朋友A01隔著,沒看到被告出
手拉告訴人的頭髮,被告的手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手或脖子等
語(易卷第86至86頁),經核證人黃茂松證述情節,與本院
就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相符,應堪採信。又證人即當
天在場之被告友人A01、A02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被告當
天抱著小孩與告訴人罵來罵去而已,被告與告訴人的肢體沒
有互相碰到等語(易卷第79至86頁),互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衡以證人A01、A02與被告僅為朋友,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糾紛並無直接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證述
之理,堪信渠等證述屬實,尚難認被告有何出手拉扯告訴人
成傷之行為。綜觀卷附相關事證復均難作為佐證告訴人指訴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
訴,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件:本院114年6月20日勘驗筆錄(易卷第71至72頁,附件截圖 見易卷第95至109頁)
壹、勘驗標的: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路口監視器影像」 ㈠勘驗區段:檔案時間0時0分0秒至0時26分24秒(檔案全部) ㈡勘驗內容: 畫面為街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聲。 1.檔案時間:0分0秒至7分24秒 影片起始右上角顯示畫面時間為02/28/2024 20:39:06。(附件 圖1)。畫面斜向拍攝路口,越過路口右方為告訴人住家。影片 開始即有一白色自小客車停放於告訴人住家前,並有數人站立於 車旁,告訴人駕一深色車駛(藍框者)抵住家前停於白車後方, 一男子(下稱A)先從副駕駛座走下,告訴人再自駕駛座走下( 附件圖2,綠框者),在場之人均在兩車間談話(附件圖3)。 2.檔案時間:7分25秒至8分44秒 被告駕駛另一白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右下方駛入並向前行駛至上 開白車前停妥後,抱著一小朋友下車,畫面上顯示被告是以右手 抱住小孩左手環抱撐住(附件圖4 ,紅框者),朝於告訴人住家 前談話之人群走去(附件圖5 )。告訴人見狀上前似欲與被告理 論,惟A 站在告訴人與被告中間2 人隔開(附件圖6 ),被告似 有出手朝告訴人之方向接近,惟經A 伸手擋下,無法確認被告與 告訴人有無肢體接觸(附件圖7 ,畫面時間20:47:10),接著旁 人試圖將告訴人與被告隔開,惟告訴人與被告似仍隔空理論,接 著眾人於上開深色車輛旁擠成一團(惟無法確認此時被告之動作 ,亦無法確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無肢體接觸)(附件圖8 , 20:47:21),嗣一著深色衣服男子將A 拉開,A 則順勢將告訴人 拉至一旁(附件圖9 ),告訴人與被告被旁人隔開後(附件圖10 ,畫面時間20:47:51),衝突並未擴大。 3.檔案時間:8分45秒至26分24秒 告訴人與被告被隔開後,似仍有發生爭吵,惟經旁人制止未再發 生衝突(附件圖11、12)。告訴人與A之後回到深色車內駕車駛 離(附件圖13),餘2台白車則停留於現場,警車稍後駛抵現場 ,員警下車處理(附件圖14)。影片結束(附件圖15,畫面時間 為21:05:30)。 ※勘驗結果: 1.勘驗影片播放流暢,影像連續無經剪輯之痕跡。 2.無法確認被告與告訴人有無肢體接觸,亦無法確認被告有無出 手碰到告訴人的情形。餘勘驗結果如勘驗內容所示。
附錄卷宗標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0977900號 卷(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728號卷(他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1號卷(偵卷)4.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卷(審易卷)5.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號卷(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