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6號
KSDM,114,易,56,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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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5
號、第3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議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 實
一、吳文議陳宜嘉陳俊夫為鄰居關係,陳宜嘉則為陳俊夫
女。詎吳文議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吳文議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
10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巷弄看見陳宜嘉,竟
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該巷道,對陳宜嘉稱:「我在
大陸的時候,他叫我買手槍交給他,他要拿槍打死你,你丈
夫」、「我在大陸的時候,你爸爸叫我買槍啦,給他啦……你
丈夫把被子蓋起來,給你打,打了半死,你爸爸很生氣啦……
他講出你給人家騙婚啦,騙什麼婚,你沒有拿到,拿到美國
護照啦,騙女兒,人家結婚啦,說你沒有那個護照」等語,
以此不實言論指摘陳宜嘉,足以貶損陳宜嘉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下稱事實欄㈠】
 ㈡吳文議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1
7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與他人發生爭吵時,
因見陳宜嘉走出屋外查看,又發現陳俊夫站在屋內之玻璃大
門前,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該巷道,朝屋內之陳
俊夫稱:「ㄟ轟幹!你叫他出來!那個學生租房,欠房租說
要讓學生吃抵。」、「學生租房,欠房租說要找人援交啦…
可憐…作房東,學生欠房租說要跟人援交,晚上兩點去人家
房間,可憐阿…」、「恁娘,學生欠房租,說要讓人吃抵」
等語,以此不實言論指摘陳俊夫,足以貶損陳俊夫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下稱事實欄㈡】
二、案經陳俊夫陳宜嘉均委任周中臣律師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文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對告訴人陳宜
嘉、陳俊夫(下合稱告訴人2人)分別口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
言語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講的都
是事實,沒有要誹謗告訴人2人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54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是在陳述過往與告訴人2人相處
之事實,主觀上沒有誹謗之意思,請諭知無罪判決。惟若認
為本案成立犯罪,亦請考量被告已年滿85歲,年事已高,並
高血壓等慢性病史,本件被告主觀惡性實非重大,違反義
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甚低,請科以最輕之刑等語(本
院卷第54、64、67-68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關係,陳宜嘉陳俊夫之女。被告
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對告訴人2人指摘如事實欄㈠、㈡所示
言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各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
有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現場影音檔案隨身碟暨高雄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足
憑(偵一卷第81-103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
不爭執(本院卷第32-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所指摘之內
容確屬足以損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
 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
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言
語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言語內容所引
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
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
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而所謂
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
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
之主觀犯罪故意。
 ⒉觀諸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2人所稱如事實欄㈠、㈡
所示言語,均屬於敘事之言論,其中對陳宜嘉所稱「我在大
陸的時候,他叫我買手槍交給他,他要拿槍打死你,你丈夫
」、「我在大陸的時候,你爸爸叫我買槍啦,給他啦……你丈
夫把被子蓋起來,給你打,打了半死,你爸爸很生氣啦……他
講出你給人家騙婚啦,騙什麼婚,你沒有拿到,拿到美國護
照啦,騙女兒,人家結婚啦,說你沒有那個護照」等語,足
使聽聞上開言詞之人,認為陳宜嘉係與父親、配偶關係不睦
之人,曾遭其等以暴力相向,甚至所締結之婚姻亦係以不正
方式「騙婚」而成。另被告對陳俊夫所稱「ㄟ轟幹!你叫他
出來!那個學生租房,欠房租說要讓學生吃抵。」、「學生
租房,欠房租說要找人援交啦…可憐…作房東,學生欠房租說
要跟人援交,晚上兩點去人家房間,可憐阿…」、「恁娘,
學生欠房租,說要讓人吃抵」等語,則會使聽聞上開言詞之
人,認為陳俊夫係品行不端之人,竟於出租房屋予學生後,
欲以性關係作為租金對價,該等言論各已對告訴人2人之社
會評價有所妨礙,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要屬無疑,
且被告既在公眾得通行之巷道講述該等言詞,已足使不特定
人得以聽聞,而產生散布之客觀結果。又被告於行為時,係
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悉其在不特定多數
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各以上開言論指摘告訴人2人,足以
使人對告訴人2人產生負面評價而毀損其等名譽,猶仍在不
特定多數人均得聽聞之公共巷道,分別指稱上開話語,堪認
被告主觀上係希望不特定人聽見前述內容,自有散布於眾之
主觀意圖。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
我沒有誹謗他們的意思等語(偵一卷第44頁,本院卷第54頁)
,惟經本院於審理中多次訊問被告能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
其始終未能就其指摘、傳述之各項具體內容,提出堪認為合
理、正常之人可接受為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資訊來
源,已難認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始對告訴人2
人指摘上開言語。換言之,被告本案行為顯係基於對告訴人
2人心生怨懟,各基於誹謗故意所為,實無從援引「真實惡
意原則」免其刑責。況上開言論僅涉及告訴人2人私德,與
公共利益毫無關係,被告卻仍決意以前揭方式公然指摘,主
觀上係有誹謗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涉上開誹謗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㈠、㈡所為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接時間、地點內,陸續出言誹謗,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上開事實欄
㈠、㈡所示之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00年0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審易
卷第9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爰就其所犯上
開2罪,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並理性解決問題,竟分別在公眾得
以往來、共聞共見之巷弄間,無端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
名譽之言詞,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實屬不
該;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對自身行為有何反省
、後悔之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而未為絲毫
之彌補,是犯罪所生危害未有減輕;再衡以被告目前已高齡
85歲,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暨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63-64頁)、身心健康情形之相關資料(偵一卷第31-
33、77、79頁)、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告訴
代理人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誹謗罪、相隔時間非久、違犯手
段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事實欄㈠所示 吳文議犯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㈡所示 吳文議犯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204號卷宗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722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75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7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6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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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