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震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15
號、第18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震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震耀明知其並無履約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某時許、113年3月
11日某時許,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蘇振耀
」、「王柳奕」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分別向顏子
傑、徐鉦芢佯稱出售流亡黯道遊戲裝備云云,致顏子傑、徐
鉦芢陷於錯誤,分別依蘇振耀指示於113年2月18日21時55分
、113年3月14日3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2,200元至蘇震耀所申請使用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其向黃弘昱(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
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顏子傑、徐鉦
芢匯款後未收受所購道具,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顏子傑及徐鉦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及林園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震耀於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徐鉦荏(警卷第12頁)及顏子傑(偵一卷第15頁、第16
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85頁、第86頁)於警詢或偵訊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顏子傑與暱稱「蘇震耀」對話紀
錄擷取照片(偵一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27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3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一卷第37頁)、告訴人顏子傑匯款交易明細表1
紙(偵一卷第25頁)、被告與徐鉦荏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
卷第14頁至第1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0頁、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
分駐所陳報單(警卷第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新市駐分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2頁)、被告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9頁至第34頁)、黃弘昱所申
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
7頁至第9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論罪科刑證據。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
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已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而因
被告所犯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
,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陳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佯稱販賣遊戲
裝備等訛語,致顏子傑及徐鉦芢陷於錯誤而各匯款2,000元
及2,200元予被告,考量各次犯行所生損害,迄今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得彌補,復考量被告為圖
小利而為上開犯行,及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數 罪之類型相似、所為犯行之時間雖相近,但先後詐騙2位被 害人,對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仍有一定之影響,暨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所顯示其人格特質及被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 元及2,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隨同被告各次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 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