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07號
KSDM,114,易,307,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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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和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2時30分許,騎乘056-CTP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與民族
一路口處,因故與騎乘NCN-03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
車)並搭載鍾珮瑜林義邦發生行車糾紛。詎陳志和為與林
義邦理論,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騎乘A機車追趕B機車,
並自B機車左側超車時,迫近林義邦騎乘之B機車,而逼迫林
義邦停車,再將A機車略向右偏而停放在B機車前方,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林義邦鍾珮瑜行車及自由離開之權利。
二、案經林義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陳志和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林義邦(下稱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後,被
告騎乘A機車自後方追趕B機車,並超車B機車後,被告與
告訴人均停車理論等節,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
證人林義邦鍾珮瑜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智慧決策支援系統查詢資料、本院
114年7月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
明。
(二)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
  1.檔案名稱「(下載)10.30.117.1_14_00000000000000_0000
0000000000」影片部分,可見A機車右轉進入工地後,B機
車繼續往前騎乘,A機車則自工地離開並右轉騎乘在B機車
後面,於影片時間0分15秒,B機車偏右往中央黃線行駛,
A機車騎乘在B機車後面並加速,於影片時間0分17秒,A機
車加速並跨越道路分向之虛黃線,並逐漸與前方之B機車
並行,被告(即A機車騎士)並轉頭看向告訴人(即B機車
騎士),告訴人亦看向被告,於影片時間0分22秒,A機車
逐漸往B機車靠近;
  2.檔案名稱「10.30.117.5_15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
0000」部分,則見A機車騎乘在B機車後面並跨越道路分向
之虛黃線加速行駛,於影片時間0分7秒,A機車騎乘至B機
車左側,B機車後側之煞車燈亮起並減速;
  3.檔案名稱「00000000_193530」部分,則可見影片時間0分
16秒,A機車騎乘靠近B機車左側,而於影片時間0分18秒
,A機車停在B機車前面,B機車亦停車,A機車停在B機車
前面,A機車騎士轉身並以手指著B機車騎士,之後A機車
騎士與B機車騎士互指對方。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以被告案
發時年約48歲,於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粗工
等情,為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自無不知應遵守保
持兩車並行、超車之安全距離之理。然參上開勘驗筆錄暨
附件,被告自B機車左側超車後,竟未維持速度超越B機車
,反向右偏行而迫近B機車,二車間幾乎達伸手可觸及之
程度(參附件圖十二、圖十六),可認被告顯未保持兩車
並行或超車之安全距離,致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無法再依
原途徑行駛而停車,被告更於告訴人停車後,將A機車略
向右偏而停放在B機車前方,顯有阻擋告訴人、被害人鍾
珮瑜自由離開之意。
(四)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任何適法、正當之
事由,得以上開手段使告訴人、被害人鍾珮瑜停車或不得
離去,而留下與自己理論,詎被告竟於上開時、地,騎乘
A機車自B機車左側超車後,自左方迫近B機車,足以使告
訴人因擔心A機車與B機車之間距過近,而有發生碰撞之危
險,遂不得已而將B機車停下,被告更將A機車略向右偏而
停放在B機車前方,是被告顯係以施以有形力量而妨害告
訴人、被害人鍾珮瑜行車、自由離開之權利,已該當刑法
強制罪所稱「強暴」構成要件無訛。
(五)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出言脅迫告訴人、被害人鍾珮瑜,而
以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被害人鍾珮瑜之權利,然本件難
認被告確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論恐嚇、脅迫告訴
人、被害人鍾珮瑜(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故此
部分應予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妨害告訴人、被害人鍾珮瑜行車及自由離開之權利,
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解決行車糾紛,竟以強暴手段阻止告訴人、被害
鍾珮瑜行車及自由離開,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鍾珮瑜達成和解
或賠償等犯後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對被害人所生危
害、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40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 現在是不是想打架」、「敢進來工地試試看」等語恫嚇告訴 人、被害人鐘珮瑜,致渠等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義邦、鍾珮 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影像及翻拍照片等為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那些話, 我是說「你是不是要跟我吵架(臺語:冤家)」,「敢進來 工地試試看」我沒有說等語。告訴人、被害人鍾珮瑜雖於警 詢、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自己乙節指述歷歷, 然參監視錄影影像及翻拍照片,雖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有以手 互指,而可認渠等間應有發生爭吵,然並無現場錄音等證據 足資證明渠等對話之具體內容。另衡以告訴人、被害人鍾珮 瑜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親密,互為補強之程度有限, 且與被告為對立關係,自難以渠等單方面之指述,認定被告 確有以上開言論恐嚇告訴人、被害人鍾珮瑜。是依公訴意旨 所提出之證據,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是就被告此部 分犯罪應認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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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