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鄧忠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高宛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227號、113年度偵字第17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鄧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鄧忠明知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前某日,以不
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甲基卡西酮之粉末1瓶(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58.89公克;下
稱本案毒品粉末瓶)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1日,為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
0號「HK 73 LUXURY」KTV(下稱本案KTV)內執行搜索,於倉
庫內之水桶內扣得上開毒品粉末1瓶。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鄧忠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 高市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案物及查獲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 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9079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犯行,辯稱:本案毒品粉末瓶不 是我的,本案KTV是我113年4月間剛盤下經營的店面,我越 南同鄉黃南高會帶朋友來,有客人進來都是黃南高在幫忙。 警察是在倉庫的桶子裡發現本案毒品粉末瓶,倉庫沒有上鎖 ,任何人都可以進出,沒有另外設一道門隔離倉庫和KTV空 間等語(偵一卷第9至11頁,審易卷第65頁,易字卷第21頁 )。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KTV之負責人,員警於113年6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本案KTV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毒品粉末瓶,而 經送請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 市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查獲扣案物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營業人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警二卷第11至19、43至48頁,偵一卷 第33、45至47頁),並有扣案之本案毒品粉末瓶可佐,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一)關於本案毒品粉末瓶係何人持有,證人即在場人武忠原(警 一卷第25頁,偵二卷第10頁)、梅孟雄(警一卷第45頁)、 阮氏花(警一卷第61頁)、文功德(警一卷第84頁)、黃南 高(警一卷第99頁)、范燕兒(警一卷第116頁)、武秋鴛 (警一卷第133頁)、黎文五(警一卷第149頁)、裴文義( 警一卷第161頁),均證稱本案毒品粉末瓶非其所有,亦不 知屬何人所有等語,未指證係被告持有本案毒品粉末瓶。又
本案毒品粉末瓶上並無可供比對之指紋,此據高市刑警大隊 以114年5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471463300 號函函覆 :本案毒品粉末瓶經送鑑,未能在外包裝(瓶罐、包裝袋等 )採獲可供比對之指紋等語,有該函文及刑事鑑識中心函文 (易字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稽,是亦無從自指紋等生物跡證 佐認本案毒品粉末瓶係被告所有。
(二)此外,被告辯稱查獲本案毒品粉末瓶之倉庫未上鎖、他人均 得出入如前,而證人即到場執行搜索之林園派出所員警林泓 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是偵查隊找我們支援搜索,我在 本案KTV現場查獲本案毒品粉末瓶,是在KTV一樓最後面的儲 物間查獲,鐵門旁的水桶內有紅色蓋子的玻璃罐,從KTV一 樓包廂到儲物間到途中並無門鎖,一般人可以直接走到儲物 間,也沒有門擋住等語(易字卷第90至91頁),是被告辯稱 該倉庫並非封鎖管制,並非僅有被告或特定人進出,應屬實 情。證人林泓逸復證稱:當時水桶上有蓋著衣服,我把衣服 拿起來才發現本案毒品粉末瓶,一開始以為是洗衣粉,但因 為玻璃罐內還有分裝袋,才會懷疑是毒品。當天KTV的鐵門 關起來,有人來了裡面的人員才會開鐵門讓人進去、再馬上 把鐵門放下來,我們的人是在外面埋伏,看到有人進出,鐵 門開了我們才行動,而我是幫忙拉鐵門讓我們的人進去,所 以一開始發生的事情我不清楚。當天是先控制現場人員,其 他同事分批去包廂開始找人、查證身分後才開始執行搜索, 到達現場、表明身分到搜到本案毒品粉末瓶,大概歷時大約 1小時等語(易字卷第91至93頁)。是依證人林泓逸之證述 內容,可知本案KTV倉庫未上鎖、人員可得進出,員警執行 搜索當時尚有多名客人在場,自表明執法身分至完成搜索行 動,尚有一段時間而非能即時控制在場人員行動,且本件尚 非已掌握本案毒品粉末瓶存在、持有人之確實情資,基此, 被告雖為本案KTV負責人,然倉庫空間非被告一人獨自所控 制使用,亦無法排除本案毒品粉末瓶之持有人係在場他人之 可能性,是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尚不能遽論本案毒品粉 末瓶為被告所持有,自無從對被告逕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團文俊英(即在場人黃南高之 友人),欲證明本案毒品粉末瓶係黃南高所有,被告無為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易字卷第64、66 頁)等語,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無罪理由,核無 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偲琦《卷證目錄》
1.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1240400號卷(警一卷)2.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1400501號卷(警二卷)3.高雄地檢113偵17543號卷(偵一卷) 4.高雄地檢113偵18358號卷(偵二卷) 5.高雄地檢113偵27227號卷(偵三卷) 6.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2號卷(審易卷) 7.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12號卷(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