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腮紅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秀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19時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文信店(下稱寶雅文信店),徒手竊
取店內貨架上之heme特調腮紅6.5g-04DawnRose、heme特調
腮紅6.5g-07DustyLavender各1個(下稱本案腮紅2個)得手
,未結帳即步行離開該店(上開2項商品迄未發還)。嗣寶
雅文信店員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郭士霖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呂秀
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易字卷第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
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
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寶雅文信店之腮
紅2個,辯稱:監視器拍到偷竊物品的那個人不是我,我沒
有偷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經查:
㈠於113年6月17日19時1分許,在寶雅文信店內,有一名頭戴紅
色安全帽、身穿粉紅色外套、橘色花裙之女子於化妝品區選
購商品時,見本案腮紅區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本案腮紅2
個得手後,旋徒步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
士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警卷第19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
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
第31至3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
114頁)在卷可佐,堪認寶雅文信店所有之本案腮紅2個於上
揭時、地確係遭人徒手竊取。
㈡又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寶雅文信店之店外、內之所有
監視器畫面:
⒈監視器名稱:「IMG_5551.MOV」,該監視器角度為寶雅文信
店入口騎樓向走廊拍攝。而畫面時間顯示為2024年6月17日
星期一之18:59:22至18:59:51間,畫面之右側可見一名
機車騎士頭戴紅色安全帽、粉紅色外套、橘色花裙之人(下
稱犯嫌),逆向行駛並轉彎將機車停放於寶雅文信店門口,
且頭戴安全帽,左手提著手提袋,走進寶雅文信店內。
⒉監視器名稱:「IMG_5552.MOV」,該監視器角度為寶雅文信
店由內向結帳櫃檯、出口電動門方向拍攝。畫面時間顯示為
2024年6月17日星期一之18:59:24至19:00:07間,該犯
嫌面戴口罩走入寶雅店內,向結帳櫃臺之店員詢問事情,經
店員指示後,犯嫌走進商品走道查看商品。
⒊監視器名稱:「IMG_5550.MOV」,該監視器角度為寶雅文信
店商品走道往結帳櫃檯方向拍攝。畫面時間顯示為2024年6
月17日星期一之19:01:54至19:07:45間,犯嫌彎腰挑選
、翻找貨架上商品,並開始拆封手中商品之包裝外盒,挑選
貨架上不同之腮紅商品,最終左手拿著2盒商品離開。
⒋監視器名稱:「IMG_5546.MOV」,該監視器角度為寶雅文信
店商店走道底往彩妝貨架拍攝。畫面時間顯示為2024年6月1
7日星期一之19:07:17至19:07:45間,犯嫌從品牌「hem
e」貨架前起身,並走到商品走道底,其左手手上握有2樣商
品,隨後犯嫌往其他走道走,直到走出畫面範圍。
⒌監視器名稱:「IMG_5547.MOV」,該監視器角度為寶雅文信
店之另一商品走道往結帳櫃檯、商店出口方向拍攝。畫面時
間顯示為2024年6月17日星期一之19:07:31至19:08:39
間,犯嫌由畫面下方往前走,此時雙手提著手提袋,隨後以
左手提手提袋,往櫃檯方向走,左右看看,中途亦查看其他
商品貨架,未排隊結帳,隨後走出寶雅文信店離開。
⒍監視器名稱:「IMG_5548.MOV」,該監視器角度由寶雅文信
店內部直對電動門門口拍攝。畫面時間顯示為2024年6月17
日星期一之19:07:54至19:08:39間,犯嫌由畫面下方出
現,此時犯嫌左手提取手提袋,往其停放機車方向走去並準
備騎車離開。
⒎監視器名稱:「IMG_5549.MOV」,該監視器角度由寶雅文信
店入口騎樓向走廊拍攝。畫面時間顯示為2024年6月17日星
期一之19:08:16至19:09:35間,犯嫌走出店外,往其停
放機車走去,隨後打開手提袋查看並發動機車,逆向行駛至
旁邊路口之震旦通訊行門口停放後,走入震旦通訊行,直到
撥放結束並無本案相關人員經過。
⒏監視器名稱:「XVR_ch1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
000.dav」,該監視器為:夏普震旦通訊行店內監視器影片
,勘驗畫面及對話紀錄如下:
一、畫面時間:19:11:00至19:15:00 ①19:11:14:身穿粉紅色外套、橘色花裙,頭戴紅色安全帽之犯嫌走入震旦通訊行,向店員打招呼後向店員詢問續約方案。 ②19:12:10:店員兩人須先處理事情,請犯嫌先坐一下等待,犯嫌遂坐在櫃檯前座位,並說:好久沒看到你了。 ③19:14:19:犯嫌再次向店員詢問續約資格。 ④19:14:33:犯嫌向店員告知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其態度輕鬆,陳述清晰,店員向其告知還無法辦理等,犯嫌起身離開震旦通訊行。 二、對話部分: ①犯嫌:好久沒看到你,本來要過去,看到你又進來。 店員:嘿。 ②犯嫌:我要問你啊,我9月份要續約,我要哪一種比較划得來? 店員:你現在是哪一家啊? 犯嫌:遠傳。 店員:你現在是遠傳。 犯嫌:你們不是合併了嗎?啊我9月份就要續了。 店員:你坐一下。 犯嫌:好,好久沒看到你了。 (19:11:42至19:14:18店員兩人正在處理其他事宜) ③犯嫌:那我現在去年才續約… 店員:我現在看一下,我們只能移轉欸,你還沒有到一年半嗎? 犯嫌:不知道。 店員:我查一下,你身分證給我? 犯嫌:Z000000000 店員:你還不能辦,你移… 犯嫌:好沒關係…掰掰
基上,均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91
至114頁),依上開監視器錄影之拍攝時間、地點,以及該
影片中犯嫌之穿著、動作連續觀之,該犯嫌在寶雅文信店將
本案遭竊之腮紅2個取走後,隨即發動機車逆向至一旁的震
旦通訊行外停妥機車,嗣後走入該通訊行,並且在該通訊行
中與店員閒聊並詢問續約事宜,從上開言談中,該犯嫌詢問
顯係「自己門號」的續約事宜,故犯嫌所陳報之「身分證字
號」中,應可判斷該犯嫌即為被告。被告空言否認該犯嫌不
是其云云,難認可採。
二、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徒手竊取寶雅文信店內之腮紅
2個,漠視他人對財產之所有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
於偵查、本院審理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更於明顯可認屬
被告之監視器畫面一再否認,嚴重浪費司法資源,迄今亦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行,素行
不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22頁),暨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88至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寶雅文信店內腮紅2個,係其犯罪所得之物,
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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