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美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邱垂美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
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B2廁所,拾獲林瑩遺留在該處之斜背包1個(
內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之斜背包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物均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垂美否認犯行,辯稱:我在廁所撿到斜背包,當
場有詢問有沒有人遺失斜背包,之後因為我孫子想要上廁所
趕著回家,才會把斜背包丟在停車場車子的後面等語。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囿於拍攝角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將
斜背包丟在車子後方,而被告在賣場大廳有停留,倘有侵占
行為理應快步離去,且被告之孫子在停車場時行走緩慢、雙
腳微開,因年紀幼小無法使用賣場之廁所,所以才趕著要回
家上廁所,被告未將斜背包拿到服務台或報警,僅是道德瑕
疵,不能認定有侵占犯行;斜背包內之物品,僅告訴人單一
指述;本案不能排除他人拾獲斜背包侵占入己之可能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上開廁所拾獲告訴人林瑩遺留在該處之
斜背包1個,而將之取出廁所並提至其車輛停放之處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監視器擷取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於該日15時32分44秒許手持告訴人
遺失之斜背包自廁所走出後,在場未見有明顯停留、查看四
周之舉動,而是逕自離開該處,嗣於同時33分11秒許行經B2
賣場大廳,被告之先生接手拿斜背包觀看,並在原地四處張
望與交談,此時可見被告之孫子拿著電子產品觀看,未見被
告之孫子有身體不適等異狀,隨後原路返回,又於同日38分
許走到汽車停放之處,斯時仍見被告手持該斜背包等節,有
前揭勘驗筆錄可參(見偵卷第39至48頁;易字卷第33頁),
而證人林瑩證稱:我於113年9月22日15時15分在夢時代B2廁
所遺失斜背包,大約同日15時30分許要離開夢時代時發現,
我回廁所找尋,沒找到就去服務台報案並調閱監視器,此時
我手機已遭關機等語(見偵卷第14頁),考量一般人如廁時
,將手機等物品放置隨身包包內,實屬常態,而告訴人發覺
斜背包遺忘在廁所內,返回該處卻尋覓無著,因而前往服務
台尋求協助時,請求立即撥打當時放在斜背包內之手機門號
,確認是否遭人拾獲送交服務台或派出所,乃常理之事,惟
由告訴人證述其斜背包內之手機斯時已遭關機,此舉顯係拾
獲之人有意為之。參以告訴人上揭證述發現斜背包遺失並返
回廁所找尋遺失物之時間,與被告手持斜背包離開廁所之時
間幾乎重疊,被告甚於賣場大廳內有觀看斜背包、原地停留
、與先生交談、原路折返之行為,並非立即前往停車場之停
車處,則告訴人撥打斜背包內手機之時間,該斜背包應尚在
被告持有中,佐以被告與其先生前揭觀看斜背包、原地討論
交談、原路折返之異常舉止,被告於偵查中對此情亦無法為
合理之解釋(見偵卷第54頁),堪認告訴人之斜背包確遭被
告侵占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員警於同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旋
前往夢時代B2停車場查看,並未見斜背包遭棄置該處,且亦
未遭人持交夢時代拾得物登記處,有刑案相片可佐(見偵卷
第23頁),被告是否有將斜背包棄置該處,已非無疑。審酌
一般人於賣場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可逕送交賣場服務人員,
或事後送往派出所,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豈有拾獲後任意
棄置他處之理?更何況被告斯時仍在B2廁所附近步行不到1
分鐘之處,縱未將斜背包送交夢時代之服務台,亦非不得放
回原位待失主回來找尋,其竟供述將之棄置在車輛停放處之
後方,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當時持斜背包在賣場大廳
徘徊逗留時,其孫子亦手持電子產品觀看,未見其所辯當時
孫子急著上大號之情狀,對此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無法提出
相當之證明等情(見偵卷第54頁),況倘被告之孫子有上大
號之需求,竟不使用賣場之廁所,反而大費周章開車回家,
代表依被告之經驗,當時其孫子尚無緊急迫切之如廁需求,
實非毫無將斜背包送交服務台之機會。審酌本案監視器影像
攝得被告持有告訴人之斜背包相當之時間,地點遍及多處,
則被告辯稱其將斜背包棄置在隱密且監視器無法攝得之停車
處後方,如此違反一般人經驗之抗辯,自應提出令人信服之
說理及依據。然被告上揭所辯,均乏憑據,尚難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本案告訴人於發現斜背包不見後,旋返回廁所尋找,足見告
訴人並非不知斜背包於何時地遺失,是該斜背包應屬一時離
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財物,不思物
歸原主,反加以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犯罪情節並非嚴重
、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所受財產之損失,及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證述斜背包內有附表所示之物(見偵卷第14頁)。觀 上揭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7至19頁),該斜背包外觀 並非扁平,且被告自承因手中有其他東西要提故將斜背包交 予先生等語(見偵卷第10頁),顯見斜背包應具有一定之重 量,並非空無一物,再考量一般人假日前往夢時代逛街購物 時,隨身包內除裝有尋常之手機、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 、眼鏡,另攜帶萬餘元之現金及多張信用卡,以因應不同店 家、品牌櫃位之優惠活動,要與常情無違,是告訴人證述斜 背包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衡情應屬有據。是: ⒈上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之斜背包1個及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 惟該等物品性質上或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 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或為日常 平凡之物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 易價值(即折舊後價值不詳),倘宣告沒收將致生刑事執行額 外之成本,應認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告訴人雖證述斜背包內尚有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物,惟此部
分物品均非一般人前往大賣場會隨身攜帶之物,其功能亦與 一般人前往大賣場消費娛樂之行為無涉,則此部分既僅告訴 人單一指述,尚乏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尚不能認定斜背包內 有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IPHONE 13手機(粉紅色) 壹支 2 現金(新臺幣) 貳萬捌仟元 3 提款卡 參張 4 信用卡 肆張 5 身分證 壹張 6 健保卡 壹張 7 眼鏡 壹副 8 金項鍊 貳條 9 嬰兒金吊飾紅繩手環 壹個 10 金戒指 壹枚 11 銀戒指 壹枚 12 金塊 壹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