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69號
KSDM,114,易,169,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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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文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文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文華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13日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鎮東公園前,徒手
毆打告訴人林榮慧,致告訴人受有左後頂部頭皮撕裂傷2.5x
0.3x0.5公分、1.5x0.2x0.5公分、右後枕頭皮腫痛3x3公分
、前額紅腫6x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序號:0000000】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5月13日8時許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他等
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爭執,又告訴人於案發
後當日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經診斷受有左後
頂部頭皮撕裂傷2.5x0.3x0.5公分、1.5x0.2x0.5公分、右後
枕頭皮腫痛3x3公分、前額紅腫6x5公分之傷害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榮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第
53至54頁、偵二卷第11至14頁、第81至83頁),並有阮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序號:0000000】(
見偵一卷第27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核證人林榮慧於警詢中證稱:我這次拿磚頭攻擊被告頭部
一下,因為上述提到第一次我被被告壓在地上打,所以我才
拿磚頭攻擊被告。磚頭在那附近隨手拿的,後續丟在那附近
,被告也有拿紅磚打我頭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復於偵
查中證稱:(檢察官問:被告稱112年4月4日你拿鑰匙攻擊
他的左眼,5月13日你拿磚頭打他的頭,5月28日你拿鑰匙攻
擊他的雙眼,導致他受傷,意見?)第一次他先在路上打我
,我才還手的,第二次我有拿磚頭打他的頭,第三次是他一
直打過來,我才拿鑰匙插他眼睛(見偵二卷第82頁),後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用身體壓我,也有拿石頭打我;我有
拿磚塊打被告的頭;第一次是被告打我,所以我第二次遇到
被告就持磚頭打被告;是被告打的才造成頭部後面受傷,前
額受傷是因為被告敲下去磚塊飛很遠,被告後來也有用磚塊
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可知證人林榮慧於警詢
中證稱其先持磚塊打被告,被告亦有拿磚塊打證人林榮慧
復於偵查中僅證稱自己有打被告,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己
先持磚塊打被告,被告也有持石頭、磚塊打證人林榮慧,則
關於證人林榮慧係先攻擊被告乙節,證人林榮慧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一致,惟關於被告是否有打證人林
榮慧、以及被告究竟係持石頭或磚塊打證人林榮慧乙情,前
後證述不一,是被告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證人林榮慧
,尚屬有疑。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那時我用走的去菜市場買東西,林榮慧
就拿石頭打下去,我把他人壓制在地上,但沒有打他;當時
我把他壓制在地上後,他的臉是面對我,是他自己把頭在地
上摩擦造成的;他打完我之後,自己就往後退,重心不穩撞
到公園涼亭柱子,他又走過來拿石頭要打我,我就把石頭
走丟在旁邊,然後我用雙手把他的雙臂制住,他就躺在地上
等語(見偵一卷第81至82頁、第173至174頁),復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林榮慧先要拿石頭砸我的頭,然後他自己跌倒的
;我沒有打他,我是把他壓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先遭證人林榮慧
石頭毆打,證人林榮慧並因重心不穩撞到公園涼亭柱子,進
而跌倒,又證人林榮慧繼續持石頭攻擊被告,被告始將證人
林榮慧壓制在地等語,與證人林榮慧上揭所稱其先攻擊被告
乙節,互核大致相符,佐以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部
位與被告上揭所述證人林榮慧撞擊樑柱、跌倒在地及遭被告
壓制在地可能碰觸、受傷之部位,相互吻合,堪認被告所辯
尚非無憑,故無法排除證人林榮慧係因撞到樑柱而受有前額
紅腫之傷害,並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以及被告為阻止證人
林榮慧之攻擊,基於防衛之意思,將證人林榮慧壓制在地,
使證人林榮慧受有左後頂部頭皮撕裂傷、右後枕頭皮腫痛之
傷害,而屬正當防衛。況經檢察官就證人林榮慧於112年5月
13日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就診時所受之頭皮撕
裂傷,是否可能為頭部撞擊柱子所導致、抑或可能是遭石頭
攻擊頭部所致、及該撕裂傷的成因為何等節向阮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函詢,據覆:經詢醫師回覆如下,林榮慧
於112年5月13日至本院就診時所受之頭皮撕裂傷,無法判定
成因乙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8月9日
阮醫秘字第1130000549號函可稽(見偵一卷第180頁),是
尚難認定證人林榮慧所受之頭皮撕裂傷,確係遭被告毆打所
致。
 ㈣檢察官雖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此僅能證明證人林榮
慧於案發後當日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經診斷
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無足證明上揭傷害為遭被告毆打所
致。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諸如現場監視器畫面,或其
他證人之證詞等積極證據佐證,則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
原則,即不得僅憑證人林榮慧具有前後矛盾瑕疵之單一證述
,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如主文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檢察官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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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