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94號
KSDM,114,撤緩,94,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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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嘉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金簡字第二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
「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
、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為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侵抗
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建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264號判決有罪科刑、附負擔諭知緩刑2年並
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從而為
113年8月21日至115年8月20日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受上揭(附負擔)緩刑並付保護管束之諭知確定後
,經檢察官指定時間、處所命報到執行,乃未依通知報到
;檢察官囑警查訪結果,則獲陳報稱:受刑人多日未返家
,查訪未遇,不知去向等情;檢察官從而改以公示送達方
式,通知受刑人報到執行,仍未見報到而無效果,有:⒈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科簽呈;⒉
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
達證書;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公文交辦單、林園
派出所查訪表;⒋高雄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高雄市林園
區公所函文等件在卷可查,堪以認定。是本件足認受刑人
有未服從檢察官命令之情形,且已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
護管束命令,堪認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本件撤銷緩
刑宣告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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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