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浩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浩明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浩明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
0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973、3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3年11月27日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8月26
日更犯竊盜罪,復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以114年度審易字
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4年5月7日確定(下
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
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
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並於緩刑期前之113
年8月26日更犯後案,而於114年5月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
該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
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
,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4年6月20日為
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揆諸前揭
法條及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誤
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據,容有誤會,本院逕行更
正適用法條如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