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2號
原 告 熊英芝
被 告 蔡育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
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諭知免訴在案,有本院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原告復均未
曾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是原告訴請
被告賠償損害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三、林東暉、黃薇臻部分業經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68號調
解成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