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
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3至4行「(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部分,應補充更正為「(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所涉參與暱稱
「T先生」詐欺集團部分,前曾經本院另案判決,是故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最先繫屬之案件)」。
2.附表1編號8「10000」部分,應更正為「20000」。
3.附表1編號9「20000」部分,應更正為「10000」。
4.附表1編號51至53「岡山和平郵局」部分,均應更正為「岡
山平和路郵局」。
(二)證據部分:
1.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121頁)。
2.監視器畫面影本(犯嫌2 次取走被害人紙袋過程)(警一卷第1
00-110頁;警二卷第25-55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08-PFN重機車;車主:陳○琳)(警一卷第
135頁)。
4.扣案行動電話內電話紀錄+00000000000、T先生、CC對話、
臉書Senli Chang 畫面截圖(警二卷第57-61頁)。
5.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警二卷第189-199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經
查: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00萬元,自
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
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本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為
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
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該條項於112年6月14日業經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經修法,113年0月0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則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1、159
-161頁;本院卷第97、121頁),且有犯罪所得,惟未自動繳
交(詳下述),是就洗錢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以上開行為時法
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二)罪之關係:
1.接續犯:
⑴本案詐欺集團於附件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後向告訴人乙○○施用
詐術而詐得告訴人乙○○及甲○○2人之帳戶提款卡共計6張,再
由被告先後於附件事實欄所載時地收取提款卡,復依指示於
附表1所示提款時間陸續提領告訴人乙○○、甲○○2人金融帳戶
內款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及
於提領後將贓款交付上手之洗錢行為,均各係基於同一犯意
,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為接續
犯,而各僅論以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洗錢之單純一罪。
⑵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本案詐欺集團係於
112年3月6日10時15分許先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後而交付其本身所有如附件事實欄所示之甲、乙、丙
帳戶提款卡,再於同年月14日10時37分許,向同一告訴人乙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而交付其妹甲○○所有之丁、戊
、己帳戶提款卡,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詐騙行為之對象為告訴人乙○○1人,並未對告訴人甲○○
施以詐術。而本案告訴人甲○○之所以交付其帳戶,係因其姐
乙○○問:「你有幾家提款卡和存簿都拿出」,其回答:「你要
幹嘛?」,其姐回應說:「你不要管」,其則想說其姐要用錢
所以不疑有他,乃將3家金融卡交給其姐,有其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4頁),足見告訴人甲○○當時係以為因其
姐乙○○需要用錢始交付其所有之上開3家帳戶提款卡予其姐
,實非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甲○○被騙陷於錯誤
後始交付丁、戊、己帳戶。綜上,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
對象始終為告訴人乙○○1人,並因此而詐得告訴人乙○○所有
之帳戶提款卡及其向甲○○拿取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是故本案
就詐欺部分應僅構成1罪,而非2罪,起訴意旨所載尚有誤會
。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予以更正為1罪(見本院卷第99頁
),並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併予敘明。
2.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同時侵犯告訴人2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共同正犯:
1.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本件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之行為,然由
被告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分別與「T先生」、「CC」之對
話紀錄(見警二卷第57-59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可知悉本件
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本案,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
2.被告與「T先生」、「CC」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
而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惟未自動繳交(詳下述
沒收部分之說明),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且被告前往收取金融卡後,持以
提領款項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掩飾並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
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就本案犯行,先是於警詢、112
年3月25日偵查及112年11月2日偵訊時全部否認(見警一卷第
16-20頁;他卷第137-139頁;偵卷第53頁),再於113年11月
21日偵訊時坦承提領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行為(見偵卷第892
頁),嗣於114年3月17日偵訊時始坦承先去跟被害人拿提款
卡,拿到卡後如當天有領錢就把卡跟錢一起交給上手(見偵
卷第159-160頁),及於本院坦承起訴事實所載犯行之犯後態
度;另衡之告訴人2人因本案受騙而遭被告提領之款項合計
高達新台幣(下同)481萬9,000元(乙○○受害金額為202萬3,00
0元;甲○○受害金額為279萬6,000元),財產損失甚鉅,且迄
未獲得賠償;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尚非居於
主導或核心地位,而係擔任收取提款卡及車手提領贓款工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領共計104次
,見附表1)、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已曾多次因
詐欺案件遭判決確定)、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1.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偵訊時陳稱:「有行動的話每日他會給
我1仟元」(見偵卷第82頁);再於114年3月17日偵訊時陳稱:
「(報酬如何算,有無收取?)算次數,領一次1000元。本來
說要給我4%,但後來又變成領一次1000元」(見偵卷第160頁
);嗣於本院陳稱:「本來講好是4%,後來都是一直拖,只給
我每天2000元車馬費」(見本院卷第119頁),是其關於本案
收取提款卡後提領贓款所得之報酬前後供述不一,又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依罪疑為輕有利被告之原則,
本案犯罪所得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之,先予敘明。
2.依附表1「提款日期」所示之時間,被告提領日期分別為112
年3月6日、7日、8日、9日、10日、11日、13日、14日、15
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共計16
日。是如以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偵訊時陳稱:「有行動的話
每日他會給我1仟元」等語,則被告獲得報酬為16,000元;
如以其本院陳稱:每天2000元車馬費等語,則其獲得報酬為3
2,000元。
3.另依附表1編號1至104所示之「提款日期」及「提款時間」
所載,則共計提領104次;是如依被告於114年3月17日偵訊
時陳稱:「(報酬如何算,有無收取?)算次數,領一次1000元
。本來說要給我4%,但後來又變成領一次1000元」等語,則
被告提領104次之報酬為104,000元;倘依附表1編號1至104
所示之「提款日期」、「提款時間」及「提領提款機地點」
所載計算次數,則在不同時間、不同提款機提領共計36次,
而以每次提領可獲得1,000元計算,則其報酬為36,000元。
4.綜上所述,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則為依上述附表1「提款日期」所示之時間(共計16日)及每日獲得1000元報酬計算,是被告本案提領贓款獲得之報酬應為16,000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案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89號為沒收或不為沒收之諭知,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87頁),且此部分與本案無涉,是本院
就此部分不為沒收與否之諭知。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物,為被告個人生活必須品,已經
其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6頁),而於本案僅為證據之性
質,非為犯罪所用之物品,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
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經查,被告於附件附表1所載提領時間提領告訴人2人之款
項,已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不知去向,已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60頁),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
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
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88號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以暱稱「T先生」、「CC」等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負責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下同),持卡 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交給同集團收水人員,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獲 取每次提領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丁○○與「T 先生」、「CC」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犯行: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0時15分 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冒充係警員「王進忠」及檢察官「陳 彥章」,向乙○○佯稱其涉及孩童綁架及洗錢案件(無證據顯 示丁○○知悉本案詐騙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需要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作為證物配合檢警調查云云,並傳送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等準公文書,致使乙○○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將所有之元 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 款卡,裝入牛皮紙袋置放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某機車 腳踏墊上,丁○○則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6日13時4 7分許前往上址收取上開提款卡後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12年3月14日10時37分許,向乙○○ 佯稱其胞妹甲○○亦涉及洗錢案件,亦需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配合檢警調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向甲○○取得甲○○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
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 帳戶)之提款卡,裝入牛皮紙袋置放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之某機車腳踏墊上,丁○○則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月14日11時4分許前往上址收取之。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提款卡後,即指派丁○○於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1所 示之提領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密碼, 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櫃員機電腦系統誤認係乙○○、甲○○或 其授權之人領取款項,而由該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1所示之 金額,總計104次,金額為481萬9,000元(乙○○受害金額為20 2萬3,000元;甲○○受害金額為279萬6,000元),再轉交予所 屬詐欺集團,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乙○○、甲○○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知丁○○曾於112年3月16日至20日 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進行提款,循線追緝丁○ ○而於112年3月24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發覺丁○○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另案被害人劉月珍帳戶內款 項之際(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第89號判決 確定),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執行拘提到案,隨即執 行附帶搜索,扣得附表2所示劉月珍遭詐騙金融卡6張等物, 另徵得丁○○同意,於同日20時5分許,至丁○○之臺南市○○區○ ○○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3所示詐騙本案乙○○作案 用穿戴之安全帽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提款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1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1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含詐欺集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準公文書圖檔)。 告訴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施行詐騙,於上揭時地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帳戶內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提領之事實。 3 ⑴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之提款機提款監視器畫面。 ⑵警方蒐證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等犯案經過照片。 被告於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1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T先生」、「CC」之對話紀錄 ⑴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被告、「T先生」、「CC」等人之事實。 ⑵證明「T先生」負責指示被告為提領行為、「CC」為本案詐騙集團向被告收取提領款項之收水角色之事實。 5 本案甲乙丙丁戊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甲乙丙丁戊己帳戶於附表時間地點遭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6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3月24日15時45分許起至16時3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3月24日20時5分許起至20時50分許)、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執行搜索扣得附表2、3所示之物。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未 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 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之持被害人提款卡提 領詐欺贓款,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 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 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其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洗錢既遂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陸續提領告訴人2人金融帳戶內款項 之洗錢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T 先生」、「CC」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上開犯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附表3所扣案之安全 帽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躲避檢警查緝),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本案被告每次提領可獲取1,000元報酬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具體求刑:請審酌本案犯罪金額高達481萬9,000元(乙○○受 害金額為202萬3,000元;甲○○受害金額為279萬6,000元), 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除本案外,另事涉多起詐欺犯 罪事件,惡性非輕等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 規定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丙○○附表1:
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 被害人 金額(新台幣,元) 提領帳戶 提領提款機地點 監視器畫面證據出處 1 112.03.06 13:59 乙○○ 7000 甲 全家高雄康莊門市 小港分局警卷P111第1張畫面 2 112.03.06 14:03 乙○○ 20000 丙 第一銀行小港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99第1張畫面 3 112.03.06 14:04 乙○○ 20000 丙 第一銀行小港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99第1張畫面 4 112.03.06 14:05 乙○○ 20000 丙 第一銀行小港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99第1張畫面 5 112.03.06 14:05 乙○○ 20000 丙 第一銀行小港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99第1張畫面 6 112.03.06 14:06 乙○○ 20000 丙 第一銀行小港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99第1張畫面 7 112.03.06 14:07 乙○○ 20000 丙 第一銀行小港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99第1張畫面 8 112.03.06 14:07 乙○○ 10000 丙 第一銀行小港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99第1張畫面 9 112.03.06 14:08 乙○○ 20000 丙 第一銀行小港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99第1張畫面 10 112.03.06 14:18 乙○○ 60000 乙 高雄二苓郵局 小港分局警卷P114第1張畫面 11 112.03.06 14:19 乙○○ 56000 乙 高雄二苓郵局 小港分局警卷P114第1張畫面 12 112.03.07 10:01 乙○○ 50000 丙 玉山銀行小港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16第2張畫面 13 112.03.07 10:02 乙○○ 50000 丙 玉山銀行小港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16第2張畫面 14 112.03.07 10:03 乙○○ 50000 丙 玉山銀行小港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16第2張畫面 15 112.03.07 11:43 乙○○ 60000 甲 元大五甲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11第2張畫面 16 112.03.07 11:44 乙○○ 60000 甲 元大五甲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11第2張畫面 17 112.03.07 11:46 乙○○ 30000 甲 元大五甲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11第2張畫面 18 112.03.08 09:14 乙○○ 50000 甲 元大安和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11第3張畫面 19 112.03.08 09:15 乙○○ 50000 甲 元大安和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11第3張畫面 20 112.03.08 10:08 乙○○ 60000 乙 臺南北小北郵局 小港分局警卷P106第1張畫面,P114第2張畫面 21 112.03.08 10:09 乙○○ 60000 乙 臺南北小北郵局 小港分局警卷P106第1張畫面,P114第2張畫面 22 112.03.08 10:10 乙○○ 30000 乙 臺南北小北郵局 小港分局警卷P106第1張畫面,P114第2張畫面 23 112.03.09 13:52 乙○○ 60000 乙 岡山仁壽郵局 小港分局警卷P114第3張畫面 24 112.03.10 12:36 乙○○ 50000 甲 元大安和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12第1張畫面 25 112.03.10 12:36 乙○○ 50000 甲 元大安和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12第1張畫面 26 112.03.10 12:37 乙○○ 50000 甲 元大安和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12第1張畫面 27 112.03.11 12:03 乙○○ 50000 甲 元大北府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12第2張畫面 28 112.03.11 12:03 乙○○ 50000 甲 元大北府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12第2張畫面 29 112.03.11 12:04 乙○○ 50000 甲 元大北府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12第2張畫面 30 112.03.13 11:35 乙○○ 50000 甲 元大右昌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12第3張畫面 31 112.03.13 11:36 乙○○ 50000 甲 元大右昌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12第3張畫面 32 112.03.13 11:37 乙○○ 50000 甲 元大右昌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12第3張畫面 33 112.03.14 08:23 乙○○ 50000 甲 元大灣裡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13第2張畫面 34 112.03.14 08:23 乙○○ 50000 甲 元大灣裡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13第2張畫面 35 112.03.14 08:23 乙○○ 50000 甲 元大灣裡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13第2張畫面 36 112.03.14 12:19 甲○○ 60000 戊 岡山壽仁郵局 P119第1張畫面 37 112.03.14 12:20 甲○○ 60000 戊 岡山壽仁郵局 P119第1張畫面 38 112.03.14 12:21 甲○○ 30000 戊 岡山壽仁郵局 P119第1張畫面 39 112.03.15 08:41 乙○○ 50000 甲 元大灣裡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13第2張畫面 40 112.03.15 08:42 乙○○ 50000 甲 元大灣裡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13第2張畫面 41 112.03.15 08:43 乙○○ 50000 甲 元大灣裡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13第2張畫面 42 112.03.15 09:19 甲○○ 60000 戊 岡山壽仁郵局 小港分局警卷P119第2張畫面 43 112.03.15 09:19 甲○○ 60000 戊 岡山壽仁郵局 小港分局警卷P119第2張畫面 44 112.03.15 09:21 甲○○ 30000 戊 岡山壽仁郵局 小港分局警卷P119第2張畫面 45 112.03.16 06:21 乙○○ 50000 甲 元大臺南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13第3張畫面 46 112.03.16 06:22 乙○○ 50000 甲 元大臺南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13第3張畫面 47 112.03.16 06:24 乙○○ 46000 甲 元大臺南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13第3張畫面 48 112.03.16 08:24 甲○○ 60000 戊 臺南安順郵局 小港分局警卷P119第3張畫面 49 112.03.16 08:25 甲○○ 60000 戊 臺南安順郵局 小港分局警卷P119第3張畫面 50 112.03.16 08:26 甲○○ 30000 戊 臺南安順郵局 小港分局警卷P119第3張畫面 51 112.03.17 10:22 甲○○ 60000 戊 岡山和平郵局 小港分局警卷P120第1張畫面 52 112.03.17 10:22 甲○○ 60000 戊 岡山和平郵局 小港分局警卷P120第1張畫面 53 112.03.17 10:23 甲○○ 30000 戊 岡山和平郵局 小港分局警卷P120第1張畫面 54 112.03.17 10:47 甲○○ 30000 已 第一銀岡山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22第1張畫面 55 112.03.17 10:48 甲○○ 30000 已 第一銀岡山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22第1張畫面 56 112.03.17 10:48 甲○○ 30000 已 第一銀岡山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22第1張畫面 57 112.03.17 10:49 甲○○ 10000 已 第一銀岡山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22第1張畫面 58 112.03.17 10:58 甲○○ 100000 丁 國泰銀行岡山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17第1張畫面 59 112.03.17 10:59 甲○○ 100000 丁 國泰銀行岡山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17第1張畫面 60 112.03.18 09:34 甲○○ 30000 已 第一銀行安南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22第2張畫面 61 112.03.18 09:35 甲○○ 30000 已 第一銀行安南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22第2張畫面 62 112.03.18 09:36 甲○○ 30000 已 第一銀行安南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22第2張畫面 63 112.03.18 09:37 甲○○ 10000 已 第一銀行安南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22第2張畫面 64 112.03.18 09:42 甲○○ 100000 丁 全家臺南安富門市 小港分局警卷P117第2張畫面 65 112.03.18 09:44 甲○○ 100000 丁 全家臺南安富門市 小港分局警卷P117第2張畫面 66 112.03.18 09:57 甲○○ 60000 戊 臺南北小北郵局 小港分局警卷P120第2張畫面 67 112.03.18 09:58 甲○○ 60000 戊 臺南北小北郵局 小港分局警卷P120第2張畫面 68 112.03.18 09:59 甲○○ 30000 戊 臺南北小北郵局 小港分局警卷P120第2張畫面 69 112.03.19 10:07 甲○○ 30000 已 第一銀行赤嵌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22第3張畫面 70 112.03.19 10:08 甲○○ 30000 已 第一銀行赤嵌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22第3張畫面 71 112.03.19 10:09 甲○○ 30000 已 第一銀行赤嵌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22第3張畫面 72 112.03.19 10:09 甲○○ 10000 已 第一銀行赤嵌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22第3張畫面 73 112.03.19 10:15 甲○○ 100000 丁 國泰臨安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17第3張畫面 74 112.03.19 10:16 甲○○ 100000 丁 國泰臨安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17第3張畫面 75 112.03.19 10:31 甲○○ 60000 戊 臺南北小北郵局 小港分局警卷P107第1張畫面,P120第3張畫面 76 112.03.19 10:32 甲○○ 60000 戊 臺南北小北郵局 小港分局警卷P107第1張畫面,P120第3張畫面 77 112.03.19 10:33 甲○○ 30000 戊 臺南北小北郵局 小港分局警卷P107第1張畫面,P120第3張畫面 78 112.03.20 09:50 甲○○ 30000 已 第一銀行安南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23第1張畫面 79 112.03.20 09:51 甲○○ 30000 已 第一銀行安南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23第1張畫面 80 112.03.20 09:52 甲○○ 30000 已 第一銀行安南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23第1張畫面 81 112.03.20 09:53 甲○○ 10000 已 第一銀行安南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23第1張畫面 82 112.03.20 10:02 甲○○ 100000 丁 全聯臺南北安店 小港分局警卷P118第1張畫面 83 112.03.20 10:04 甲○○ 100000 丁 全聯臺南北安店 小港分局警卷P118第1張畫面 84 112.03.20 10:14 甲○○ 60000 戊 臺南安順郵局 小港分局警卷P121第1張畫面 85 112.03.20 10:20 甲○○ 20000 戊 統一臺南怡安門市 小港分局警卷P108第1~3畫面,P121第2張畫面 86 112.03.20 10:21 甲○○ 10000 戊 統一臺南怡安門市 小港分局警卷P108第1~3畫面,P121第2張畫面 87 112.03.20 10:22 甲○○ 6000 戊 統一臺南怡安門市 小港分局警卷P108第1~3畫面,P121第2張畫面 88 112.03.21 09:12 甲○○ 30000 已 第一銀行赤嵌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23第2張畫面 89 112.03.21 09:13 甲○○ 30000 已 第一銀行赤嵌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23第2張畫面 90 112.03.21 09:14 甲○○ 30000 已 第一銀行赤嵌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23第2張畫面 91 112.03.21 09:14 甲○○ 10000 已 第一銀行赤嵌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23第2張畫面 92 112.03.21 09:18 甲○○ 100000 丁 國泰臺南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18第2張畫面 93 112.03.21 09:19 甲○○ 100000 丁 國泰臺南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18第2張畫面 94 112.03.21 09:44 乙○○ 60000 乙 臺南友愛街郵局 小港分局警卷P109第1~2張畫面、P110第2張畫面、P115第1張畫面 95 112.03.21 09:44 乙○○ 60000 乙 臺南友愛街郵局 小港分局警卷P109第1~2張畫面、P110第2張畫面、P115第1張畫面 96 112.03.21 09:45 乙○○ 30000 乙 臺南友愛街郵局 小港分局警卷P109第1~2張畫面、P110第2張畫面、P115第1張畫面 97 112.03.22 07:02 甲○○ 30000 已 第一銀行安南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23第1張畫面 98 112.03.22 07:03 甲○○ 30000 已 第一銀行安南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23第1張畫面 99 112.03.22 07:03 甲○○ 30000 已 第一銀行安南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23第1張畫面 100 112.03.22 07:04 甲○○ 10000 已 第一銀行安南分行 小港分局警卷P123第1張畫面 101 112.03.22 07:16 甲○○ 100000 丁 全家臺南安富門市 小港分局警卷P118第3張畫面 102 112.03.22 07:18 甲○○ 100000 丁 全家臺南安富門市 小港分局警卷P118第3張畫面 103 112.03.22 07:28 乙○○ 60000 乙 臺南友愛街郵局 小港分局警卷P115第2張畫面 104 112.03.22 07:31 乙○○ 34000 乙 臺南友愛街郵局 小港分局警卷P115第2張畫面 附表2: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1 現金 元 10萬元 另案被害人劉月珍遭詐騙查扣之物 2 現金 元 9萬元 3 提領明細 張 1 4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張 1 5 臺灣企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號) 張 1 6 新光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張 1 7 土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張 1 8 富邦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張 1 9 帽子(粉色) 頂 1 10 側背包 個 1 11 臺灣企銀提領明細 張 1 12 口罩(黑色) 個 1 13 IPHONE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支 1 附表3: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安全帽(黑色) 頂 1 2 鴨舌帽(卡其色) 頂 1 3 黑色POLO衫 件 1 4 灰色褲子 件 1 5 鞋子3雙 雙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