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976號
KSDM,114,審金訴,976,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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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QUYNH(中文名:阮氏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QUYNH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本判決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HI Q UYNH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暱稱「 阿中」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 號1至3所示犯行雖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上開所為,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 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 這是什麼錢,「阿中」說這些錢沒有問題等語(偵卷第36頁 ),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其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提 款項係屬詐欺贓款而有詐欺或洗錢犯意一事,爰均不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騙集團之政策,竟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 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 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 使前揭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前揭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前開 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5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 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 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 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被告因另 案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宣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案並於民國114年4月8日判決 確定,現在監執行,是本案自無再重複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查被告於審判時供稱其從事提款行為僅收取過1次新臺幣(下 同)2千元之報酬,且已於另案遭沒收等語(院卷第73頁) ,而其曾於另案遭宣告沒收2千元犯罪所得等情,亦有卷存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可佐(院卷第83-91頁 ),故為免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爰不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前開被害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之附表編號1 NGUYEN THI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之附表編號2 NGUYEN THI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之附表編號3 NGUYEN THI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7號  被   告 NGUYEN THI QUYNH (越南籍)            女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屏東縣屏             東市○○街0號
            (另案於法務部○○○○○○○○○            看守所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QUYNH(中文名:阮氏瓊,下稱之)於民國113 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其越南籍友人「阿中」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再上繳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並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廖珮如、郭虹 莛、廖于蓁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再由 阮氏瓊依「阿中」之指示,先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附 表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轉交予所屬不詳集團成 員之臺灣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廖珮如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珮如、郭虹莛、廖于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依「阿中」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不詳臺灣男子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珮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廖珮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珮如於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虹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虹莛於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于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廖于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網站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于蓁於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5 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及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現場提領地點及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阮氏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阿中」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告訴人等受騙匯入前述帳戶內 的款項,雖有如附表所示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 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是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請酌以被告矢口否認本件犯行,其與上揭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向告訴人等詐取16萬8,000元,造成告訴人等財產 損失,亦對告訴人等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影響衝 擊,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重 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 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 ,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國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廖珮如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張貼線上寵物溝通課程貼文,經廖珮如瀏覽後加入該文所載之LINE好友,集團成員再將廖珮如加入LINE群組「Life&Vibe伴你同行」,並以暱稱「嚕卡爸」、「俊哲 卡爸Life」等帳號向其佯稱:參加群組企劃並投入資金,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0月19日13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9日13時32分許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益慶門市」,提領2萬元4次、1萬9000元1次 2 郭虹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郭虹莛,將其加入LINE群組後佯稱:在「Beren」網站註冊帳號,即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10月21日17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 113年10月21日17時59分許至18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和發廣場店」,提領2萬元2次、9000元1次 3 廖于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23時42分許前,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廖于蓁,將其加入LINE好友後佯稱:可參加奇摩公司舉辦之萬聖節廠商回饋活動,方案為投入15萬元即送8萬元,還可再回饋30%云云。 113年10月24日23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4日2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益慶門市」,提領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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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