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957號
KSDM,114,審金訴,957,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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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
4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蔡宗燁王毓翔(Telegram暱稱「紀曉嵐」,經檢察官另案
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霸」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宗燁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提領遭詐騙
被害人所匯入指定銀行之詐欺贓款。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杜冠賢,致其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內,再由蔡宗燁王毓翔之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提
款卡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至
附表一所示地點之提款機,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將詐
欺贓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以及
提款之交易明細表均放置在王毓翔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大仁店」前之物流箱下,欲使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前往收取,而隱匿犯罪所得。嗣警於獲報後前往上址
超商,發現蔡宗燁鍾鑫龍(所涉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2人遂向警方坦承擔任提款車
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5、8至10所示
之物,另經目擊民眾拾獲並交予警方而扣得附表二編號1、6
、7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冠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宗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
鑫龍、證人即告訴人杜冠賢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
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交易明細、鹽埕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
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
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
均為未遂,惟本案告訴人已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並將款項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支配掌控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故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既遂。再者,被
告已將自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現金藏放在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僅因路人偶然拾獲後報案並交由
警方扣案,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證,是此部分於被告將贓
款藏放在指定地點時即已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洗
錢犯行亦已既遂。故起訴意旨認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
屬未遂,容有誤會,惟因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
,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王毓翔及暱稱「小霸」之人,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而有多次匯款;暨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
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本案犯
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
件之問題,故其本案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本
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
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
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至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查獲經過,係因目擊民眾報案被告於
鹽埕郵局內提領多筆款項且形跡可疑,並提供警方提領畫面
照片,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惟被告已離開現場,被告並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提領款項15萬元、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提款之交易明細表放置在全家超商大仁店物流箱下,嗣警前
往該超商,發現被告與鍾鑫龍2人,並依前開照片特徵上前
盤查,經警詢問被告是否有於鹽埕郵局提領款項,被告即坦
承為提領車手等語,此有被告以及證人鍾鑫龍之警詢筆錄在
卷可證,堪認警方於被告自白之前,已依據目擊民眾報案並
提供相關畫面,而就被告涉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洗錢犯行有合理之懷疑,是本件並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交,隱匿詐
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
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
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
白之量刑有利因子,且本案幸因為現場民眾拾獲詐欺贓款15
萬元交予警方而得以扣案;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供 本案提領詐欺贓款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之物,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物,均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是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 物,係屬本案被告提領詐欺贓款所生之提款交易明細,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3、4、5、9、10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 藏放於全家超商大仁店前之物流箱下,嗣經民眾拾獲上開款 項送至警局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是該等洗錢之財物 既經警查獲,參酌前揭修正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15萬元,即為本案之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 項共計20萬元,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經被告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提領15萬元後,剩餘5萬元嗣於112年12月7日另遭他 人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 30日函所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 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 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杜冠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向被害人杜冠賢聯繫,佯稱:可透過「萬通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杜冠賢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3時3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吉良) 112年11月17日13時1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鹽埕郵局) 6萬元 112年11月17日13時4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17日13時16分18秒 4萬元 112年11月17日13時16分59秒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出處 1 現金(新臺幣) 15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1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執行地點:全家便利商店大仁店前) 3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1張 同上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卡 1張 同上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金融卡 1張 同上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卡 1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7 提款交易明細表 1張 同上 8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執行地點:全家便利商店大仁店前) 9 黑色背包 1個 同上 10 現金(新臺幣) 2萬5,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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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