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944號
KSDM,114,審金訴,944,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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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日期:113年6
月25日)、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姓名:
黃明志)壹張及「黃明志」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威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顏清標」、「乘風車隊-
大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向
陳東南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東南陷於錯誤,林威
廷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25日下午3時42分許,
前往陳東南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地址詳卷)向陳東南
示工作證,並將「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
業操作合約書」交付陳東南而行使之,並向陳東南收取新臺
幣20萬元後,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東南所述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
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黃明志
」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於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上
偽造「黃明志」署名並偽蓋「黃明志」印文,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該存款憑證上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朱文輝」印文、於商業操作合約書即私文書上偽造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文輝」印文等行為,均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
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詐得財
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
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
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
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且被告否認有獲取報酬 ,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
 ㈡扣案偽造之113年6月25日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及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黃明 志)1張,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 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 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 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 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上開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已因上開存款憑證、商業操 作合約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均不再重複宣告沒 收。另未扣案之「黃明志」印章1顆,既為偽造之印章,即 應於本案一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之1 13年7月9日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本案無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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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