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4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18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駿倫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3
9號、第4683號、第1103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18號,僅
審理詐欺陳毅銘部分,詐欺林盈瑩部分非在本簡式審判程序範圍
內),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駿倫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駿倫與「宋雨錚」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4號: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購之詐術詐欺黃愉雯,致黃愉雯陷 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2時許、22時6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9,999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此筆匯款,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至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徐駿倫即 依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22時3分至4分許, 至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共計提領4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含手續費15元,由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刪除)、於同日22時58分許,至 高雄市前鎮區之崗山仔郵局提領1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 提領,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後,再依指 示將款項交與「宋雨錚」(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應予補 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㈡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18號: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購之詐術詐欺陳毅銘(另涉犯詐欺
林盈瑩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致其陷於錯誤, 因而於113年11月24日12時35分,匯款4萬9,985元至臺灣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徐駿倫即依指 示持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2時40分至47分間,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及高雄市○○區○○路0號之超商,分別提 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及1萬元,共計提領8萬元( 起訴書誤載各筆提領含手續費各5元,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更正刪除)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與「宋雨錚」( 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應予補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
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07號: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李瑋珊、周明貞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 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徐 駿倫即依指示持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與「宋 雨錚」(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應予補充),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
二、案經黃愉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陳毅銘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李瑋珊、周明貞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徐駿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駿倫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愉 雯、陳毅銘、李瑋珊、周明貞證述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 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黃愉雯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匯款截圖、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毅銘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截圖、告訴 人李瑋珊、周明貞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本案彰銀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宋雨錚」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黃愉雯、李瑋珊、周 明貞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 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 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 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4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 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 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 ,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 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 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白機 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 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查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警詢時雖供稱不知道是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不知道所提領之款項是詐騙的贓款 等語,然嗣後檢察官並未傳訊被告,未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自 白本案犯罪之機會,準此,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 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
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附表 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另本院認被 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亦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業 如上述,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犯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其本案犯行均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屏東某分局供出上游許植聖,以及 在彰化市刑大供出上游郭意昌等語,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 局,該局函覆刑事警察大隊並未查獲被告所述之人之情,有 該局114年7月18日之回函在卷可證。另被告無法確認其向屏 東縣何分局提供共犯之資訊,本院無從調查此部分有無因而 查獲共犯,附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不諱,惟未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其本 案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且未能與各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 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然本院審 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 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為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所示犯行,報酬均為提領金 額乘以0.002等語,是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所示犯行 之報酬,原則上應以被告「提領金額之0.2%」計算其犯罪所 得,惟若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遭詐欺匯出之金額時,因提領 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匯入 金額之0.2%」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則經 比較各告訴人匯入款項與被告提領金額後,被告為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提領金額共計5萬9,000元,少於告訴人黃愉雯 匯款金額共計5萬9,984元)之報酬,應為118元(計算式:5 萬9,000元×0.2%=118元);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提領金額 共計15萬元,少於告訴人李瑋珊、周明貞匯款金額共計15萬 73元)之報酬,應為300元(計算式:15萬元×0.2%=300元) ;另被告供稱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獲得報酬500元等語 ,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共計為918元(計算式 :118元+300元+500元=918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 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 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 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 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 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 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與「宋雨 錚」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 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 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李瑋珊 李瑋珊於通訊軟體FB販售商品,接獲詐欺集團私訊以「假買家」方式要求李瑋珊開立「7-11賣貨便」,再由假客服告知要轉帳認證,致李瑋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11月24日12時3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⒉113年11月24日12時3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林智文(起訴書誤載為郭○寧,應予更正)申請開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 ⒈113年11月24日13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⒉113年11月24日13時21分許,提領3萬元 ⒊113年11月24日13時22分許,提領3萬元 ⒋113年11月24日13時23分許,提領3萬元 ⒌113年11月24日13時24分許,提領3萬元 2 周明貞 周明貞於通訊軟體FB販售商品,接獲詐欺集團私訊以「假買家」方式要求周明貞開立「嘉里大榮」,再由假客服告知要轉帳認證,致周明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11月24日12時41分許,匯款4萬9,980元 ⒉113年11月24日12時44分許,匯款4萬12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徐駿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徐駿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徐駿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徐駿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