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煒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煒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稍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帳號暱稱「林詩怡」之名義與劉雍錫聯繫,並佯稱:
可至「弘逸」投資網站投資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
雍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8日稍
前之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之某公園內放置手機1支及「陳
天翔」印章1顆等物供陳煒皓予以取用後,陳煒皓即依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8日19時9分許稍前之某時
,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
附表二所示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逸公司)」
現金收據單(其上有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
冠群」之印文各1枚)4張及「弘逸投資」工作證(姓名:陳天
翔)1張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配
掛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弘逸投資」工作證1張,佯裝
其為「弘逸投資」外務經理(起訴書誤載為營業員)之名義
,以資取信於劉雍錫,復各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
「弘逸公司」現金收據單交予劉雍錫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劉雍錫及「弘逸公司」、「郭冠群」、「陳天翔」對外
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劉雍錫因而分別交
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予陳煒皓而詐欺得逞後;陳
煒皓隨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收款地點附近某
公園,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煒皓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報酬。嗣因劉雍錫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雍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煒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6至29、109至113頁;審金訴卷第41、51、5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雍錫於警詢中所指述遭詐騙面
交款項之情節(見偵卷第77至8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前
往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2張(見偵卷第39至44頁
)、陳煒皓收款時配戴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現金收據單照片
4張(見偵卷第45至48頁)、告訴人提出之偽造弘逸商業作
合約書(見偵卷第55至67頁)、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87至9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3、94頁)在卷可稽;基
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
述事實欄所載之投資詐術,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
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甚詳,並經本院認定
如前,有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
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
其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被告雖非確知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
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依指示向告
訴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
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獲取不
法利潤,並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各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
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及被告前述自白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
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前
來指定地點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
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再查,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
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
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
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
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
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
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
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
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
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
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弘逸公
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
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弘逸公司」現金收據單,被告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偽造「弘逸公司」現金收據單上,偽造「陳天翔」印
文及署名各1枚,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被告於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
項之際,其復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弘逸公
司」現金收據單(其上有偽造「弘逸公司」及「郭冠群」之
印文各1枚、偽造「陳天翔」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予告訴人
,用以表示其代表「弘逸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
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均係本
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弘逸
公司」、「郭冠群」、「陳天翔」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
資金管理之正確性至明,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
⒋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弘逸公司」工作
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不詳超商予以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弘逸公司」工作證1張,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
受騙款項時,配戴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該張偽造「弘逸公
司」工作證以資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
術,旨在表明被告為「弘逸公司」之外務經理等節,業經被
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8、19、24頁);則參諸上開
說明,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該張偽造「弘逸公司」工作證
,自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係本
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
並分別交付、配戴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據單
及工作證等偽造文件等行為,可認被告應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且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則依一
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其所屬該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
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
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
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
,業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等
犯罪,已獲得10萬元之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8、111頁;審金訴卷第41
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並未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
況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
明。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
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
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
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已坦承犯罪,而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業已獲
得10萬元之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供承明確,有如前述;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核屬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所
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
案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
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於收取詐騙
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
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
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
,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
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
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
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
人遭詐騙金額非少、所受損失甚鉅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
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服義務役、
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尚有小孩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
審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放在指 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 案遭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且經被告於收取後將之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 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 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 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詐騙贓款交出,其洗錢標的已 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 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已獲取10 萬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 ,前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 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出示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偽造「弘逸公司」工作證1張以資取信告訴人之 外,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弘逸公司」現金 收據單共4張予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供述在卷,有如前述,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前揭被告所交付之偽造現金收據單及其所配戴之 偽造工作證之照片在卷可憑;由此可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偽造「弘逸公司」現金收據單及偽造「弘逸公司」工作 證等文件,均核屬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弘逸公司」現金收據單上所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數量」欄所示之 偽造印文及署名,均已因該等偽造現金收據單業經本院整體 為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 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 章,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 諭知沒收印章,均予敘明。
㈤又被告所持用之手機1支及偽造「陳天翔」印章1顆等物,係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持以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取款事宜及偽造私文書犯罪時所使用等節,業經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時均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27、111頁; 審金訴卷第41頁);是以,堪認該支手機及偽造「陳天翔」 印章1顆等物,均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 告涉犯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警扣押被告所持有之手機1支及 偽造「陳天翔」印章1顆等物後,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中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71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等節, 此有中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及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59至70頁),故本院認毋庸重 複為沒收之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新臺幣) 0 113年11月8日19時9分許 告訴人所駕駛停放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義門市(起訴書誤載為統一超商好正義門市)前之自用小貨車上 400萬元 0 113年11月11日16時40分許 300萬元 0 113年11月13日17時許 200萬元 0 113年11月18日17時36分許 3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應宣告沒收之物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數量 備 註 0 偽造113年11月8日「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壹張 「公司印章」欄 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偵卷第45頁,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代表人印章」欄 偽造「郭冠群」之印文壹枚 「經辦人簽名」欄 偽造「陳天翔」之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0 偽造113年11月11日「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壹張 「公司印章」欄 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偵卷第46頁,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代表人印章」欄 偽造「郭冠群」之印文壹枚 「經辦人簽名」欄 偽造「陳天翔」之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0 偽造113年11月13日「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壹張 「公司印章」欄 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偵卷第47頁,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代表人印章」欄 偽造「郭冠群」之印文壹枚 「經辦人簽名」欄 偽造「陳天翔」之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0 偽造113年11月18日「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壹張 「公司印章」欄 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偵卷第48頁,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代表人印章」欄 偽造「郭冠群」之印文壹枚 「經辦人簽名」欄 偽造「陳天翔」之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0 偽造「弘逸投資」工作證(姓名:陳天翔)壹張 無 無 偵卷第45至48頁,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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