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宜婷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9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左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左宜婷與身分不詳暱稱「翁晨貴」、「潘巧芸」之成年人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附表「詐騙暨匯款
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徐阿河,施以
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徐阿河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帳戶內。再由左
宜婷依「翁晨貴」指示,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金額,復將前
開款項上繳予「翁晨貴」,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左宜婷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阿河於警詢之證述。
㈢警方受理告訴人徐阿河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謝佳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謝佳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地址資料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
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
提領經過」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翁晨貴」、「潘巧芸」之成
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
時雖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堪認其所為犯行已取得
被害人之諒解,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
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 ,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 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如附表所載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
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翁晨貴」,被 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徐阿河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底以戀愛、假投資為話術,要求徐阿河匯款云云,致徐阿河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1月15日9時44分許、114年1月16日9時45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謝佳佑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左宜婷於114年1月16日10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崇明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3萬元;於114年1月16日15時42分至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港福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3萬元。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