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9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榮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葉榮崴於民國114年3月5日稍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軍哥」、「翰哥」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贓款,每次面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嗣
葉榮崴與暱稱「軍哥」、「翰哥」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同年2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Jason Wu」、
「俊承」等名義與楊慧娟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云云,致楊慧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年2月17日、
同年月20日各面交現金35萬元、29萬2,000元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此部分涉案情節無證據證明葉榮崴有參與)。後因
楊慧娟無法提領獲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
而佯裝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1樓之「巴特里精緻烘培」福德店面交300萬元;嗣葉榮
崴即依暱稱「翰哥」之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USDT買
賣契約(含詐騙防制宣導暨免責聲明、客戶聲【誤載為馨】
明書),並填入出售人、買賣價金、USDT數量及日期等資料
後,於同年3月5日13時50分許,前往上開「巴特里精緻烘培
」福德店,並由暱稱「翰哥」之人透過藍芽耳機教導葉榮崴
與楊慧娟攀談,欲向楊慧娟收取受騙款項300萬元之際,經
楊慧娟確認葉榮崴係前來取款之面交車手後,旋即經在場埋
伏員警當場查獲而詐欺未遂,並扣得葉榮崴所持有供其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USDT買賣契約1份
、IPHONE 11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Kolin藍芽耳機(含充電盒)1組等物及其所
有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酬現金70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慧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榮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5至22、89至91頁;審金訴卷第33、41、4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慧娟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面交
款項等情節(見偵卷第27至35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7、38頁)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4張(見偵卷第55至5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
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照片4張(見偵卷第59至6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39至41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
45至55、67至75、99至103頁)、扣案之USDT買賣契約影本1
份(見偵卷第77至81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持有供其為本
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及所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及
現金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投資詐術,
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陸續將受騙款項交付予指派之其餘外
勤人員(非本案審理範圍),然因告訴人事後已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後,遂配合警察偵辦而佯裝同意再次面交款項予前來
收款之被告,而被告依暱稱「翰哥」之指示,前往上開指定
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預備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
轉交予暱稱「翰哥」所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
便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因遭在場埋伏員警當
場查獲而致詐欺取財未遂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述甚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翰哥」
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
僅負責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
確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
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財
物後,預備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藉以獲取不法利潤,並欲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
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
,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向其說明工作內容之暱
稱「軍哥」之人,及指示其前往收款之暱稱「翰哥」之人;
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與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雖已著手向告訴人實施
前揭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
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佯裝同意面交款項,且告訴人實際
上亦無交付受騙款項之真意,復於其與被告面交款項之際,
被告旋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等情,業經告訴人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3至35頁),並經本院審認如上
;故而,被告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所欲詐取
之詐騙贓款,致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又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暱稱「
軍哥」、「翰哥」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術之實行,惟因
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致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並未取得詐騙贓款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且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
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
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
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業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
案加重詐欺犯罪,業已獲得5,000元之報酬,並匯入其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0頁;審金訴卷第33頁),復有前揭
匯款紀錄擷圖照片存卷可參;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又其中700元之犯罪所得,
業經警予以扣押在案,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已繳回4,300
元之犯罪所得,此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4年贓字
第202號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55頁);從而,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行,復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5,000
元,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再者,被告本案所犯,同時具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㈣爰審酌被告正時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
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面交車手工作,並於收取
詐騙款項後,預備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其他上手成員,然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
員警偵辦而佯裝同意面交款項,但尚未成功面交款項之前,
即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致詐欺取財未遂,因而未使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然可見被告法紀
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所
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
能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
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
獲利益之程度,暨告訴人因及時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
該次未遭受財產損失;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現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尚須扶
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 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1.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USDT買賣契約1份,係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供電子檔予被告持以下載列印後,並作為其向告 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使用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0頁;審金訴卷第33頁);由此堪 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USDT買賣契約1份,應核屬供被 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2.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IPHONE 11白色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Kolin藍芽耳機 (含充電盒)1組等物,分別係被告所有,及由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持有,並均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收款及轉交款項事宜所用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9、90頁;審金訴卷第33 頁);由此可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及藍芽耳 機等物,均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俱予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已獲取5,000元之 報酬乙情,已如前述;基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其為詐欺 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其中700元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編號4所示),業經員警當場扣押在案,有前揭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足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已繳回其餘犯罪所 得4,300元(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有前開本院收據1份存卷 可按,均如前述,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暱稱「軍哥」、「翰哥」等人及其等所屬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因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前述投資詐術後, 由被告依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 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佯 裝同意面交款項,致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與告訴人面交
款項之際,並未成功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旋即為在場埋 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 ,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有如前述;故被告於其向告訴人收取 受騙款項時,實際上並未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詐 騙贓款;故而,被告本案所為,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 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被告所為 ,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未達 洗錢犯行之著手;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而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洗錢未遂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0 USDT買賣契約壹份 宣告沒收 0 IPHONE 11白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0 Kolin藍芽耳機(含充電盒)壹組 同上 4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 同上 5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叁佰元 審理中繳回,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