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1
5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哲維與蔡憲迪(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憲迪擔任提款車手,
林哲維則負責開車搭載蔡憲迪去提款。林哲維與蔡憲迪先於
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
號領取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提款卡暨密碼。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
術詐騙鄭敏怡,致鄭敏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0時6分
及同日10時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林哲維開車搭
載蔡憲迪於同日10時30分許、同日10時31分許、同日10時32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由蔡憲迪分別提領2萬5
元、2萬5元、2萬5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林哲維並因此獲得1,
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哲維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38、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敏怡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匯款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對話截圖
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畫面截圖翻拍照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蔡憲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
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
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獲取報酬1,500元(見本 院卷第41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 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 為限。經查,本案贓款業經蔡憲迪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