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6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永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如非欲
遂行犯罪,實無提供帳戶、代領款項之必要,及代為提領之
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且應知悉提供帳戶予不
明人士,並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
所得,竟仍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作為聯繫(起訴書漏載聯繫通訊軟體,應予補充),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提供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甲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並擔任提領詐騙款
項之俗稱「車手」工作。旋上開不詳之人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附表所示之林建廷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將附表
所示金額存入王俊杰(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
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所有之臺灣銀行馬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一層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
匯至鄭永瑋之中信銀行甲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再由鄭永瑋
轉匯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乙帳戶)內後,再領出現金交付予該不詳之
人,以此分層化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因林建廷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永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建
廷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營
業部函及所附之王俊杰所有之臺灣銀行馬祖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甲、乙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而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是其本案僅符合
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⒊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
制(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
現行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
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
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某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多次提領被害人匯入再遭轉匯至其中信銀行乙帳戶內款
項之行為,乃基於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⒌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
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
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
案所為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甲帳戶之帳號資料供
不詳之人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
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行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害人所匯並遭層轉至本案中信銀行乙帳戶之款項,經 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 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 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報酬為提領金額之0.2%等語,是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報酬,原則上應以被告「提領金額之0.2%」計 算其犯罪所得,惟若提款金額大於被害人遭詐欺匯出之金額 時,因提領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 被害人匯入金額之0.2%」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 合理。則經比較被害人匯入款項與被告提領金額後,被告為 本案犯行(提領金額共33萬4,000元,多於被害人匯款金額33 萬3,822元)之犯罪所得,應為667元(計算式:33萬3,822元 ×0.2%=66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未經扣案,且卷 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林建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Aurona」主動加林建廷好友,旋以LINE與林建廷聯繫,誘騙林建廷加入「大廳」網站申請帳號密碼,佯稱可進行股票買賣操作云云,致林建廷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29日1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9分許,應予更正) 33萬3,822元 王俊杰所有之臺灣銀行馬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2時44分許轉帳33萬4,000元至鄭永瑋之本案中信銀行甲帳戶 111年8月29日12時46分許轉帳33萬4,000元至鄭永瑋之本案中信銀行乙帳戶 分別於111年8月29日12時47分許、12時58分許、13時7分許、13時12分許以ATM領出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