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811號
KSDM,114,審金訴,811,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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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健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
第59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健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温健鴻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HHH」、「皮卡」、「菜狗**」等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檢察
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約
定報酬為交易金額之千分之五。温健鴻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陳傲」、LINE暱稱「Alfred」向許
美菊佯稱:投資AI算力機,操作「Datum」APP並購買虛擬貨
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泰
達幣USDT)之方式交款。再由温健鴻佯裝LINE暱稱「Rat」
幣商(本案查無收據、識別證),於113年10月28日21時20
分許,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武
慶門市,向許美菊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温健鴻取得
上開款項後,旋依「HHH」指示搭乘高鐵至臺中市,再搭乘
計程車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温健鴻並因
此獲得500元之報酬。嗣因許美菊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温健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29、33、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美菊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程車叫車資料、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02號起訴書存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陳傲」、「Alfred」、「HHH」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
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49頁調解筆
錄),然係約定分20期,於114年8月25日起每月給付5,00
0元,於本案宣判時,被告並未為任何付款,亦未主動繳
回犯罪所得,故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所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約定分期給付,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取報酬500元(見本院卷第3 5頁),雖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 述,未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 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 為限。經查,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 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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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