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756號
KSDM,114,審金訴,756,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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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8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暱稱「螃蟹」)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陳柏丞(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另
以113年度偵字第3308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
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超派」等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柏丞擔任與被害人面交現金之
「車手」,甲○○則擔任將車手取得之贓款繳回上游之「收水
」,約定甲○○之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甲○○
陳柏丞與本案「超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陳明杰」之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下稱存款憑證)、「
陳明杰」之印章後,由陳柏丞前往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列印前
揭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乙○○佯
稱:可下載「瑞奇國際」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日12時5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30萬元;陳柏丞則依指示於前揭
時地向乙○○收取上開款項,並在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簽「陳
明杰」署名及印文後交予乙○○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
及「陳明杰」;陳柏丞收款後,旋將其收得之贓款,依「超
派」指示交付予甲○○,甲○○再將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於
交款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供警查
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29-31頁;院卷第41、99、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證人即共犯陳柏丞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瑞奇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部分條文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
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經
查: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00萬元,自
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
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本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
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裁判時法】。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本案洗錢犯行,且有犯罪所得惟未自動繳交(詳下述),故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
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台幣
1億元罪。
 2.起訴法條雖未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超派」等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而被告前曾因加入暱稱「自在」等人所組成詐
欺犯罪集團擔任收水車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877號判決書可稽,被告於本院陳稱因詐欺集團名稱不
同,不知道是否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見院卷第41頁),本案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補充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
罪名,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見院卷第97頁),已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又該罪名與被告起訴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
明。   
(二)罪之關係:
 1.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柏丞及上開詐欺集團偽造立瑞奇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營業員「陳明杰」印文及署名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收據)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
(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陳柏丞及暱稱「超派」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符合上開規定要件,惟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於量刑一併衡酌
,附此敘明。
 2.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惟未繳
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超派」之指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本案犯行
,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或獲取其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偵查及本院坦承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之有利因子,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係收水車手,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害(30萬元),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
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均坦承拿到日薪5000元之報酬(見 警卷第8頁;偵卷第30頁;院卷第41頁),是此即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惟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等物為共犯陳柏丞所列印、偽 造署名及行使,而陳柏丞現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是此部分則 於日後陳柏丞之案件中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經查,本案被告已將面交車手陳柏丞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 款項,再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不知去向,已經被告自 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 ,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 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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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