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何承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洋 嚕希」、
「海洋 密西西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心想事成」、「澤悅數位」、「大西洋幣商」向劉靜錡佯
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惟劉靜錡察覺有異,便
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追緝,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相約於113年10月9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見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何承益則依「海洋 嚕
希」、「海洋 密西西比」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6張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至上址與劉靜錡
見面,並於何承益欲向劉靜錡收取上開款項時,遭警方當場
逮捕而未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承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靜錡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查獲現場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何承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海洋
嚕希」、「海洋 密西西比」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
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
偵審時已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被
告曾犯詐欺案件,並於11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全部犯行,且並未實際自被害人處取得贓款,行為尚
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
,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以上犯罪事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⑵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⑷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又本 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是於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 收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已詳述如前,是以本案 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騙手段,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述所謂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更遑論本案會有洗錢防制法 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且依檢察官起訴所舉各項 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涉犯洗錢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事實若成 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⒈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告 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是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 陳明在卷,並有相關對話內容截圖在卷為憑,足見此支手機 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自屬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70萬200元,為被告向另案被害人徐嬿 婷收款取得,業據被告警詢時陳述在案(見警卷第5頁)是 此部分款項雖與本案被訴詐欺犯行無關,然依被告上開供述 內容,並經蓋然性權衡判斷後,顯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 支配之上開170萬200元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遭警方當場扣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現金10萬元,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與本案無關 ,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有何 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點鈔機 1臺 被告所有 2 密錄器 1臺 被告所有 3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⒈被告所有 ⒉IMEI:000000000000000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乙方:劉靜綺) 6張 被告所有 5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乙方:楊婉伶) 6張 被告所有 6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乙方:徐嬿婷) 3張 被告所有 7 現金 10萬元 被告所有 8 現金 170萬200元 被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