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668號
KSDM,114,審金訴,668,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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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于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于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簡于森於民國113年5月6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文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收簿手及提款車手等角色,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
至3,000元作為報酬。嗣簡于森與暱稱「文成」之成年人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起訴書漏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8日8時許,陸續透過手機及通
訊軟體LINE與李王榮仔聯繫,並佯稱:因有他人假冒李王榮
仔名義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進而販賣毒品,需提供其所有
金融帳戶供調查云云,致李王榮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1張裝
入信封袋後,再放置於其所有停放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鼓
三路(地址詳卷)之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後車廂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簡于
森則搭乘許芳銜(涉犯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蕭人豪)前
往上址,拿取裝有本案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信封袋
而詐欺得逞後,簡于森則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指定
地點,以轉交予張博欽(涉犯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中);嗣不詳人士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提款機輸入密碼,各提領如附表
ㄧ所示之款項共計15萬元;另簡于森則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提款時間、地點,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輸入提款密碼
,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
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共計15萬元後,簡于森再依暱稱「文成」之指示,將其
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放置在位於高雄市
前鎮區英德街旁之不詳停車場電線桿處,以轉交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簡于森因而獲得3,000元之
報酬。嗣因李王榮仔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王榮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于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6至14頁;偵緝卷第57至62頁;審金訴卷第65
、67、93、9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芳銜(見警卷第
22至24、30至35頁;偵緝卷第83至85頁)、證人陳泳亨(見
警卷第38至40頁;偵緝卷第75、77頁)、證人蕭人豪(見警
卷第46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王榮仔(見警卷第61至63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分別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告
訴人所提出之本案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見警卷第64、65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
67至7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83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9、11頁;審金訴卷第39、41頁)、被告前往
現場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
第71至82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放置其上開住
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後,被告再
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拿取裝有前開提款卡之信封袋,復由被
告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而詐欺得逞後,再依暱稱「文成
」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放置
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遂
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供述在卷,復經本院審認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文成
」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
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
提領、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暱稱「文成」之人與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本案所為
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而詐得告訴人遭詐騙之本案郵局及華南帳戶提款
卡後,再依指示持告訴人所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
戶內之受騙贓款,復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
文成」所指定前來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
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被告各與暱
稱「文成」之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顯係相互利
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
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供述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
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前往提款之暱稱「文成
之人,及依暱稱「文成」指示前來指定地點向被告收取詐騙
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
罪,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提領告訴人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再將
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名暱稱「文成」所指定前
來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以遂行渠等所為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被告將
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
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
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與暱稱「文成
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向告訴人詐得本案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後
,再由被告冒充告訴人本人,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
自動櫃員機(即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提款密碼後,而由
自動櫃員機詐得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等節,業經被告及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明在卷,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則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自屬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核與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至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應予補充
,併此述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提款金額並未達1億元,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
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
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
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⒊另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本案所犯
,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漏偽論述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節,惟被告此部
分所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載明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仍應屬本案犯罪事實之起訴範圍,可認起
訴書應僅係漏列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規定;又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被告上
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
訴卷第65、91頁),業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
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有本
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者,顯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之單一犯罪
決意,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再者,被告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文成」之人及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論
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
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
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次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
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
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
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
,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從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
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
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
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
業已獲得3,000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明確(見審金訴卷第67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
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200號收據在卷可憑
(見審金訴卷第107頁);從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均已
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已自動繳交其所獲
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
途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與他人共
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提領詐
騙贓款,並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受騙款項,
其價值觀念顯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
擾亂金融秩序,且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
人性之信賴感,復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復導
致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所為甚屬可議;惟
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
造成危害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
,以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暨告訴人遭詐
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以及尚須扶養阿嬤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9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 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本案郵局 帳戶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 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所有本 案郵局帳戶內遭盜領之詐騙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 ,且經被告於提領後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 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已無共同處分權限, 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 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 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 全數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 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 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 徵,附此述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業已獲 得3,000元之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 前已述及;基此,可認該筆報酬,應核屬其為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獲取之不法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有前揭本院114年度贓 字第200號收據在卷可考,業如上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5月9日15時1分許 高雄市○鎮○○街000號之英德街郵局 6萬元 2 113年5月9日15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興郵局 6萬元 3 113年5月9日17時52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光華店 2萬元 4 113年5月9日18時20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華江店 1萬元 合計 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5月10日0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民壯郵局 6萬元 2 113年5月10日0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澄清湖郵局 6萬元 3 113年5月10日0時44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之英德街郵局 2萬元 4 113年5月10日0時45分許 1萬元 合計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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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