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頡
陳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韋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陳暐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呂韋頡、陳暐霖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特曼 」、「馬(圖案)」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 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 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詐騙暨 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吳貞儀申設之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呂韋頡駕駛RC S-5776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暐霖至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 之提領地點,陳暐霖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 ,依「奧特曼」指示提領附表「提領經過」欄各該編號所示 金額,待取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予呂韋頡,再由呂韋頡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ATM無卡存款方式存入其指定 帳戶,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韋頡、陳暐霖之自白。
㈡告訴人巫勝諺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㈣監視器擷取照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 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 定,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2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呂韋頡、陳暐霖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奧特曼」、 「馬(圖案)」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呂韋頡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 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查被告2人於偵審中已坦承附表所 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呂韋頡因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㈥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分別擔任提款車 手及收水手,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2人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審理中 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但考量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等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
㈦被告2人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或經 法院判決,有前述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 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故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2人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2人有從本案犯罪事 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 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 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已 經被告陳暐霖轉交予被告呂暐頡,再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被告2人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 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 文 1 巫勝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18時57分許,佯為其母,並以LINE聯繫巫勝諺,並要求其轉帳,致巫勝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9日19時12分、14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合計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陳暐霖於113年5月19日19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二聖店提領1次,提領2萬元。 呂韋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王家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點聯繫王家鴻(起訴書誤載為巫勝諺),並以不詳方式施用詐術,並要求其轉帳,致王家鴻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9日19時26分許匯款4,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陳暐霖於113年5月19日19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二聖店提領1次,提領4,000元。 呂韋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