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0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
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193號、第220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4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4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柏享犯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共拾參罪,分別處如各該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鄭柏享因缺錢花用,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提領他人帳 戶內款項後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 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黃振瑭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 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 洗錢之一般洗錢等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 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 使各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 之款項至附表一所載各人頭帳戶內,鄭柏享再依黃振瑭之指 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編號之款項後,一同持往不 詳地點上繳予不詳共犯,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 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鄭柏享則獲取附表二各編號所 載之報酬(即所提領款項之1%)。
二、案經附表二各該編號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柏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A案偵卷第14至19頁、B案偵卷第28至34頁、第415至4 17頁、C案偵卷第17至23頁、第79至81頁、A案本院卷第59至 61頁、第253、263頁),核與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警詢證述 均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列證據、提款熱點一覽表、相關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鳳山分局113年9月26日回函 (見A案偵卷第21至27頁、第129頁、B案偵卷第89至99頁、 第393至409頁、C案偵卷第49至5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知悉其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出面提款之車手分工,亦知悉 本案各次犯行參與者均達3人以上(見A案本院卷第61、253 頁),提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已認定如前,仍基 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當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 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實際賠償予被害人,但於上訴審 審理期間仍可為之,繳回後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 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㈡、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對於提領之金 額、時間及地點等雖有誤載及漏載之情形,但對於起訴犯罪 事實之同一性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及補充即可,毋庸 擴張犯罪事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3、5至13陸續提領各 該人頭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就前述各 犯行,均與黃振瑭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各次犯行,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檢察官 以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4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A案 起訴書附表編號2為完全相同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判 決,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 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被告 實際獲有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犯罪所得,卻未於本院審理期 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見A 案本院卷第253頁),即無從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
2、被告雖於警詢時指認共犯為黃振瑭,且確有此人,然黃振瑭 於113年6月間,經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另案殺人案件時,藉 由另案共犯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分析,即掌握黃振瑭及被告等 人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而查獲(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審理中),非因被告之供述或協 力而查獲,有鳳山分局114年1月10日回函、屏東分局偵查隊 偵查報告、另案之電子卷證(見A案本院卷第109頁、第141 至167頁)可參,顯非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 依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 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附表二各編號所載 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自己亦分別獲取不法報酬,造成各 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擔任出面提款上繳之分工, 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均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 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 手段更非可取,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能盡力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亦未繳回犯罪所得,難認有彌 補之誠意。復有其餘加重詐欺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 案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 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又非居於高階指揮地 位,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及實際施詐者為低,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同非甚鉅,暨其為高職畢業,入監前與友人共同開 店,尚須扶養外婆、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269頁)等一 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公訴 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13次犯行之時間固甚為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 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 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逾64萬元,洗錢之金額更鉅,並已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自己則分受合計7,090 元之犯罪所得,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 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毫無尊重他 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 性,故衡以其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暨立法者於詐防條例 第43條前段已設定同次詐騙行為詐騙總金額達500萬元者應
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價值揭示(本案雖非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但在定應執行刑時仍有指導之作用) 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其分受之犯罪所得為所提領款項之1%(見A案本院卷 第253頁),卷內既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實際收取之報酬 數額高於上開數額,即應依此計算其附表二各次犯行實際取 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 已如前述,自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分別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提領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647,477元及其他不 明款項,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 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各該人頭帳戶提領,仍應認 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 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 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 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 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 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 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 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 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 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 ,如再諭知沒收上開洗錢標的,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 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 ,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人頭帳戶一覽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卷證出處 1 郭倉典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倉典郵局帳戶) A案偵卷第29頁 2 不明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案郵局帳戶) A案偵卷第31頁 3 不明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案土銀帳戶) A案偵卷第33至34頁 4 不明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案一銀帳戶) B案偵卷第21頁 5 不明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案郵局帳戶) B案偵卷第23頁 6 不明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案台新帳戶) B案偵卷第25頁 7 鐘之妘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鐘之妘一銀帳戶) C案偵卷第13至15頁
附表二【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匯入帳戶與取款情形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1 (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莊翔琳 不詳之人於113年6日1日10時許向莊翔琳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簽署金流協議認證,方能使用超商賣貨便販售商品云云,致莊翔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日20時32分許,轉帳49,959元至郭倉典郵局帳戶,被告則於同日20時3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上之文山郵局,以ATM提領50,000元後,與黃振瑭一同持往不詳地點上繳予不詳共犯,被告獲取500元之報酬。 未達成調解。 1、莊翔琳警詢證述(A案偵卷第41至4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偵卷第43至4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偵卷第47至49頁)。 4、郭倉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鄭柏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2 (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併辦意旨) 蔣瑋庭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2日17時49分許向蔣瑋庭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以進行金融解鎖及身分驗證,方能使用超商賣貨便販售商品云云,致蔣瑋庭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4分、20分、23分、36分許,分別轉帳40,123元、23,997元、9,999元、15,033元(合計89,152元)至郭倉典郵局帳戶,被告則於同日20時19分至41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大寮區民族路上之統一超商,以ATM合計提領64,000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山郵局,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ATM合計提領35,000元後,與黃振瑭一同持往不詳地點上繳予不詳共犯,被告獲取990元之報酬。 未達成調解。 1、蔣瑋庭警詢證述(A案偵卷第51至5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偵卷第55至58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偵卷第59至65頁)。 4、郭倉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鄭柏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3 (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梁興正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3日20時19分許向梁興正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方能取消錯誤之刷卡交易云云,致梁興正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1分、23分、53分、54及55分許,分別轉帳49,988元、49,981元、9,988元、9,986元、9,981元(合計129,924元)至A案郵局帳戶,被告則於同日21時28分至5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上之鳳松郵局,以ATM合計提領129,000元後,與黃振瑭一同持往不詳地點上繳予不詳共犯,被告獲取1,290元之報酬。 未達成調解。 1、梁興正警詢證述(A案偵卷第67至7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偵卷第71至74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偵卷第75至76頁)。 4、A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鄭柏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4 (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潘偉晟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3日10時15分許向潘偉晟佯稱需匯款方能解除資金凍結以提取貸款金額云云,致潘偉晟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9分許,轉帳10,000元至A案土銀帳戶,被告則於同日22時1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上之全聯超市,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ATM提領20,000元後,與黃振瑭一同持往不詳地點上繳予不詳共犯,被告獲取200元之報酬。 未達成調解。 1、潘偉晟警詢證述(A案偵卷第77至8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偵卷第81至83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偵卷第85至93頁)。 4、A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 鄭柏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5 (B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志強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初向王志強佯稱需依指示轉帳或匯款以簽署旋轉拍賣之認證,方能使用平台販售商品云云,致王志強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12時8分許,轉帳29,985元至B案一銀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2時11分至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義和路上之統一超商,以ATM合計提領30,000元後,與黃振瑭一同持往不詳地點上繳予不詳共犯,被告獲取300元之報酬。 未達成調解。 1、王志強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57至5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偵卷第131至138頁、第141至177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偵卷第183至211頁)。 4、B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 鄭柏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6 (B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心怡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初向張心怡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以簽署誠信交易協議,方能使用超商賣貨便販售商品云云,致張心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12時43分許,轉帳29,989元至B案一銀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2時45分至4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民族路上之統一超商,以ATM合計提領29,000元後,與黃振瑭一同持往不詳地點上繳予不詳共犯,被告獲取290元之報酬。 未達成調解。 1、張心怡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61至6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偵卷第213至223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偵卷第225至239頁)。 4、B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 鄭柏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7 (B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欣宜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3日11時35分許向蔡欣宜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以進行金流認證,方能使用超商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蔡欣宜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7分許,轉帳25,988元至B案一銀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2時5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民族路上之統一超商,以ATM合計提領26,000元後,與黃振瑭一同持往不詳地點上繳予不詳共犯,被告獲取260元之報酬。 未達成調解。 1、蔡欣宜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65至6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偵卷第241至247頁)。 3、B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 鄭柏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8 (B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勇男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3日12時55分許向劉勇男佯稱需操作匯款進行測試,方能使用蝦皮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劉勇男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5分、13時許,分別轉帳4,123元、3,986元(合計8,109元)至B案一銀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2時59分至13時3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民族路上之統一超商,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ATM合計提領15,000元後,與黃振瑭一同持往不詳地點上繳予不詳共犯,被告獲取150元之報酬。 未達成調解。 1、劉勇男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67至6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偵卷第249頁、第257至263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偵卷第251至256頁)。 4、B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 鄭柏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9 (B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昀羲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29日17時5分許向陳昀羲佯稱需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方能使用蝦皮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陳昀羲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3日19時41分許,轉帳20,020元至B案郵局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9時48分至56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鳯屏二路上之全家超商,連同編號10之款項,以ATM合計提領87,000元後,與黃振瑭一同持往不詳地點上繳予不詳共犯,被告獲取870元之報酬。 未達成調解。 1、陳昀羲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71至7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偵卷第76至77頁、第265至319頁)。 3、B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鄭柏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10 (B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 游嘉娳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日21時35分許向游嘉娳佯稱需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方能使用超商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游嘉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19時48分、50時許,分別轉帳49,985元、17,019元(合計67,004元)至B案郵局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9時48分至56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鳯屏二路上之全家超商,連同編號9之款項,以ATM合計提領87,000元後,與黃振瑭一同持往不詳地點上繳予不詳共犯。 未達成調解。 1、游嘉娳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79至8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偵卷第321頁、第327至333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偵卷第335至338頁)。 4、B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鄭柏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已據告訴 11 (B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 許智傑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3日13時20分許向許智傑佯稱需操作轉帳以進行認證,方能使用超商賣貨便販售商品云云,致許智傑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分許,轉帳39,066元至B案郵局帳戶,被告則於同日20時7分至1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鳯屏二路上之全家超商,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ATM合計提領57,000元後,與黃振瑭一同持往不詳地點上繳予不詳共犯,被告獲取570元之報酬。 未達成調解。 1、許智傑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83至8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偵卷第339至35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偵卷第353至357頁)。 4、B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鄭柏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12 (B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郭子瑛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3日20時5分許向郭子瑛佯稱需操作網銀匯款進行實名認證,方能使用超商賣貨便販售商品云云,致郭子瑛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44分許,轉帳48,311元至B案台新帳戶,被告則於同日23時48分至同年月4日0時2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仁愛路上之全家超商,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ATM合計提領67,000元後,與黃振瑭一同持往不詳地點上繳予不詳共犯,被告獲取670元之報酬。 未達成調解。 1、郭子瑛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85至8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偵卷第359至369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偵卷第371至377頁)。 4、B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鄭柏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13 (C案起訴書) 陳冠佑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間向陳冠佑佯稱需操作匯款以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超商賣貨便販售商品云云,致陳冠佑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日0時4分、12分許,分別轉帳49,985元(共2筆,合計99,970元)至鐘之妘一銀帳戶,被告則於同日0時6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上之彰化銀行大發分行,以ATM合計提領100,000元後,與黃振瑭一同持往不詳地點上繳予不詳共犯,被告獲取1,000元之報酬。 未達成調解。 1、陳冠佑警詢證述(C案偵卷第35至4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C案偵卷第41至45頁)。 3、鐘之妘一銀帳戶交易明細。 鄭柏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0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軍偵字第193號卷,稱A案偵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0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4號卷,稱B案偵卷。 ㈡、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46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軍偵字第220號卷,稱C案偵卷。 ㈡、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46號卷,稱C案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