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424號
KSDM,114,審金訴,424,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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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
36、38648號、114年度偵字第561、3344、394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A13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A13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加入「彭昱瑄」(所涉詐欺等 罪嫌,由警另行偵辦)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 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1萬元之報酬。A13與「彭昱瑄」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詳 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等10人(下稱A03等10人)實施詐騙,致A03等10 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A13即依「彭昱瑄」 之指示,分別前往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 示之地點,各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後,前往「彭昱瑄」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林森一路住 處或「彭昱瑄」所指定之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 及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上繳予「彭昱瑄」,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因A03等10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 閱A13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A13到案,並扣得其主動提出其為



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A05、A07、A 08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報告;A11A09A1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告及A1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A13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15 1、211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 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 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偵 一卷第18至22、159、160頁;偵二卷第16至19頁;偵三卷第 11至16頁;偵四卷第16至22頁;偵五卷第12至15頁),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151、211、215頁), 並有被告指認「彭昱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 卷第23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47至51頁),復有如附表一 「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 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 易明細擷圖照片、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及照片、 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ATM提領熱點一覽表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A03等10人實 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彭昱瑄」之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持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 金融卡,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彭昱 瑄」,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 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甚詳,並經本院認定如 前;由此堪認被告與「彭昱瑄」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 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 ,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 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騙之過 程,然被告參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致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人頭帳戶後,其依「彭昱瑄」之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各 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 之詐騙贓款,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彭昱 瑄」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 犯罪計劃之一部,實與「彭昱瑄」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 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



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供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指示其前往提款、轉交詐騙贓款之「彭 昱瑄」之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有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存在,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可得知悉本案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犯之積極事證,故本院就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三、又被告依「彭昱瑄」之指示,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之受騙 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彭昱瑄」 ,而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彭昱瑄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 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乙節,然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就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僅構成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相繩;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 所為犯行,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 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129、149、209頁) ,供檢察官及被告進行辯論,並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 機會,故本院自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予變 更起訴法條審理之,併此述明。
二、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與「彭昱瑄」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0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中院)以111年中金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112年2月18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金訴卷第217頁),且 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審金訴 卷第217頁);是被告於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之10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構成要件,均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可資為參)。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與其本案所為犯行,同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其罪名及罪 質均屬相同,侵害法益類似,其犯罪手法、情節雷同,顯見 被告並未因前案而有悔意,對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且對 犯罪顯具有其特別惡性,基於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考量,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 度,以及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認對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宗 此所述,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前已述及;然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之 歷次供述,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罪;故而 ,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無從依該規定 減刑之餘地,附予述明。
六、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竟加入詐騙集團犯罪,負責擔任 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 車手工作,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並致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 洗錢犯罪得以實現,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 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 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A03、A04、A07、A12均達成 和解,此有本院114年6月13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3 3號調解筆錄(見審金訴卷第201至203頁)在卷足憑,堪認 被告於犯後已盡力減輕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致生危 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 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 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已有詐欺及洗錢等犯罪(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須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 訴卷第2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 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0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七、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勞役,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如前述,又其上 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0罪,均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其罪 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 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 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 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 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 、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 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 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0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 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 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依指示提領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 之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彭昱瑄 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明確,業如前述,並經 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 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予以提領後 均轉交上繳予「彭昱瑄」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已均非屬 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轉 交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 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 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或收取詐騙贓款 後即轉交上繳,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 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 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獲得5,000元之報酬一 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 160頁;審金訴卷第211頁);從而,堪認該筆報酬,核屬被 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繳回 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 第3286號贓證物款收據等件(見偵一卷第47至51、192頁) 在卷可憑,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繫,並佯稱:可以透過「盛寶金融」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A0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15日13時35分許,匯款1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壁菁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祥瑋,所涉詐欺等罪嫌, 由警另行偵辦,下稱黃祥瑋郵局帳戶) ①113年10月15日14時26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10月15日14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3年10月15日14時28分許,提領3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博愛路郵局)  ①A03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68至77頁) ②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61、63至66、79至82頁) ③A03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89至141頁) ④黃祥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5、59頁;審金訴卷第95、97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31至35頁) ⑥ATM提領熱點一覽表(見偵一卷第37、57頁) 2 A04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A04之兒子,於113年10月20日16時15分許,撥打電話與A04聯繫,並佯稱:因工程款不足,需要30萬元云云,致A04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1日12時9分許,匯款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美玲,下稱鄭美玲台中商銀帳戶) ①113年10月21日12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0月21日12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10月21日12時42分許,提領1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港福店)  ①A04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21、22頁) ②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卷第31至37頁) ③A04所提出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及翻拍照片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39至42頁) ④鄭美玲台中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5至29頁;審金訴卷第109至121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23、24頁) ⑥ATM提領熱點一覽表(見偵二卷第13頁) 3 A0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袁紹文」、「勝宇」等名義與A05聯繫,並佯稱:可以搶購商品,之後轉售賺取差價云云,致A05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2日16時17分許,匯款4萬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南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艾琳 MUJI ASTUTIK,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偵辦,下稱艾琳郵局帳戶) ①113年10月22日17時6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10月22日17時6分許,提領3萬9,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雄社東郵局) ①A05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三卷第44、45頁) ②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三卷第43、47至49、56頁) ③A05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三卷第51至53頁) ④艾琳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21、23頁;審金訴卷第99、101頁) ⑤被告提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三卷第25至33頁) ⑥ATM提領熱點一覽表(見偵三卷第17、19頁) 4 A06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6聯繫,並佯稱:可以利用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穩賺不賠云云,致A06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2日16時20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①A06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三卷第61、62頁) ②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三卷第57、63至65、77、79頁) ③A06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三卷第67至76頁) ④艾琳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21至23頁;審金訴卷第99、101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三卷第25至33頁) ⑥ATM提領熱點一覽表(見偵三卷第17、19頁) 5 A0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12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NaNa」、「勝宇」等名義與A07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在網路買賣商品賺取利潤云云,致A07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2日16時21分許,匯款2萬4,000元 ①A07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三卷第83至85頁) ②A0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三卷第81、82、86、89、96、97頁) ③A07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三卷第92至95頁) ④艾琳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21至23頁;審金訴卷第99、101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三卷第25至33頁) ⑥ATM提領熱點一覽表(見偵三卷第17、19頁) 6 A0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稍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勝宇」之名義與A08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搶購商品,讓他們代銷賺取利潤云云,致A08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2日16時31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①A08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三卷第105至109頁) ②A08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三卷第99、111至115、123頁) ③A08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存摺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117至122頁) ④艾琳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21至23頁;審金訴卷第99、101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三卷第25至33頁) ⑥ATM提領熱點一覽表(見偵三卷第17、19頁) 7 A09 (起訴書誤載為楊鈺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0日12時2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NaNa」、「勝宇」等名義與A09聯繫,並佯稱:須搶購3筆商品賺取價差,才能應徵醫美模特工作云云,致A09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2日15時7分許,匯款3萬2,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更寮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咪雅MIA ISMYATI,下稱咪雅郵局帳戶) ①113年10月22日15時52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10月22日15時53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3年10月22日15時54分許,提領2萬4,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澄清湖郵局) ①A09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四卷第45、46頁) ②A09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見偵四卷第58、59頁) ③A09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四卷第48至57頁) ④咪雅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13頁;審金訴卷第103、105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四卷第23至27頁) ⑥ATM提領熱點一覽表(見偵四卷第11頁) 8 A1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10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匯款交由對方代為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10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2日15時12分許,匯款4萬元 ①A10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四卷第61至63頁) ②A1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四卷第64、65、69頁) ③A10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四卷第70至73頁) ④咪雅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13頁;審金訴卷第103、105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四卷第23至27頁) ⑥ATM提領熱點一覽表(見偵四卷第11頁) 9 A1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稍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溫妮-小說達人」、「王宇Abam」等名義與A11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搶購商品,對方幫忙轉賣方式賺取價差云云,致A11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0月22日15時12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3年10月22日15時17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①A11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四卷第29至31頁) ②A1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四卷第33至37頁) ③A11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四卷第39至43頁) ④咪雅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13頁;審金訴卷第103、105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四卷第23至27頁) ⑥ATM提領熱點一覽表(見偵四卷第11頁) 10 A1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楊夢蟬」之名義與A12聯繫,並佯稱:可以透過「YONGCAI」APP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12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0月18日10時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10月18日10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10月18日10時7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祥緯,下稱黃祥緯國泰帳戶) ①113年10月18日11時11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3年10月18日11時12分許,提領5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①A12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五卷第31至34頁) ②A1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五卷第37至39頁) ③A12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五卷第43至46頁) ④黃祥緯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21頁;審金訴卷第79、81至85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五卷第17、19頁) ⑥ATM提領熱點一覽表(見偵五卷第9、2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A1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A1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A1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A1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A1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A1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A1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A1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A1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A1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36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48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1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42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44號偵查卷宗,稱偵五卷。 ⒍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4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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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更寮腳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壁菁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南光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