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俊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謝俊昇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路遠」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由謝俊昇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謝俊昇與暱稱「路
遠」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12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坤福聯
繫,並佯稱:可透過瑞泰投資軟體投資買賣股票,保證獲利
云云,致吳坤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謝俊昇即依暱稱「路遠
」之指示,於113年1月12日17時許稍前某時,先至不詳超商
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泰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瑞泰公司收款
章」之印文各1枚)及「瑞泰公司」工作證各1張後,於113年
1月12日17時許,前往吳坤福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衙愛街之住
處(地址詳卷),並配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瑞泰公司
」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瑞泰公司」外務專員之名義,以
資取信於吳坤福,復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瑞泰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予吳坤福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吳坤福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瑞泰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
理資金之正確性,吳坤福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予謝俊昇而詐欺得逞後;謝俊昇隨即依暱稱「路遠」之指
示,前往收款地點附近之不詳停車場,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
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吳坤福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提出謝俊昇所交付之
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警查扣後採集指紋進行鑑定後,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坤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俊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405至407頁;審金訴卷第97、107、11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坤福於警詢中所指述遭詐騙面交款項之情
節(見警卷第73至75、77至8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
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5至88頁)、告
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
89、99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6、97頁)、高雄市○○○○○○鎮○○○○
○號Z000000000刑案勘查報告(見警卷第25至45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46400號鑑
定書(見警卷第51至59頁)、告訴人所提出偽造「瑞泰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59頁)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瑞泰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
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其
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
為,其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收款金額並未達1億元,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
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
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⒋另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
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
述事實欄所載之投資詐術,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
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路遠」之指
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
中陳述甚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路
遠」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
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暱稱「路遠」之
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被告雖非確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實
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依指示向
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
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
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
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供述內容,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暱
稱「路遠」之人及前來指定地點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
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再查,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
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
認被告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
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
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⒊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
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
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
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
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
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瑞泰公
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
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瑞泰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瑞泰
公司收款章」之印文各1枚),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偽造「瑞泰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告訴人,用以表
示其代表「瑞泰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
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係本於該等文書
之內容有所主張,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瑞泰公
司」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至明,應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
⒋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瑞泰公司」工作證
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不詳超商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如附表
2所示之「瑞泰公司」工作證1張,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
款項時,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瑞泰公司」工
作證以資取信於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
旨在表明被告為「瑞泰公司」之外派經理等節,業經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06頁;審金訴
卷第97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
造「瑞泰公司」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復持之
向告訴人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
告本案所犯,漏未論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乙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犯與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
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
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
95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
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路遠」之人
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11年9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
第113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金訴卷第113頁)
;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之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洗錢案件,罪質及侵
害法益雖屬有異;然被告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
,再次數次違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堪認其主觀上
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
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
,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
;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就被
告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次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
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
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
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在案,前
已述及,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
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
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並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予說明。
⒊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再按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
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
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
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本案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罪,已如前述;而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但其實際上並未收到任何報酬
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97頁)
;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
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
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則揆之前
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
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於
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
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
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
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
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
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
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
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
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
監前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尚須扶養母親等
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檢察官固就被告本案所犯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然本 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本案犯行,且依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而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以及 考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害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 上開量處之刑,應屬適當,附予述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20萬元 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 本案遭詐騙款項2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 收取後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 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 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 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予以交出,其 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 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 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 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擔任向本案告訴人面交款項及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然其 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明確,前已述及;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 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出示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偽造「瑞泰公司」工作證1張以資取信告訴人之外 ,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瑞泰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1張予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供述在卷,有如前述,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瑞泰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1張扣案可資佐證;由此可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 造「瑞泰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偽造「瑞泰公司」工作證等 文件,均核屬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之,至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瑞泰公司 」工作證,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偽造「瑞泰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 印文及署名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張偽造現金收
款收據業經本院整體為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有偽造之 該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均予敘明。 ㈤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瑞泰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同案被告楊于萱前來向告訴人 收取受騙款項時,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4頁);然依據本案現存案卷資料 ,並查無證據證明足資認定與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有關,復非為被告所支配持有,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一併述明。
五、另同案被告楊于萱、李錫泓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則由本院 另行審結,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 備 註 1 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承辦人:謝俊昇) 「收訖章」欄 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各壹枚 已扣案,偵一卷第359頁,宣告沒收 「公司簽章」欄 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之印文壹枚 0 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無 無 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0 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承辦人:陳雅慧) 「收訖章」欄 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各壹枚 已扣案,偵一卷第359頁 「公司簽章」欄 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之印文壹枚 「承辦人」欄 偽造「陳雅慧」之署名壹枚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1641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53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20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20號前案資料表卷宗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46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78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7、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93號卷(稱審金訴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