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建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01、7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建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建安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28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1日11時28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天后門市,以
統一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藍雨彤」之成
年人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
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梅彥屏、蘇柏
榮、林家宇、張育榕、林霆志、曾韋恩、謝怡伶、黃棋烽、
謝依璇、黃珈琪、江國豪等11人(下稱梅彥屏等11人)實施詐
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後,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梅彥屏等11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梅彥屏、蘇柏榮、林家宇、張育榕、林霆志、曾韋恩、
謝怡伶、黃棋烽、謝依璇、黃珈琪、江國豪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胡建安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73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及其將本
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暱稱「藍雨彤」之
成年人使用,復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稱願意跟
我交往結婚,後來說要買房子,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說要
測試提款卡的額度云云(見警卷第29頁;審金訴卷第65頁)。
經查:
一、本案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其將本案合庫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暱稱「藍雨彤」之成年人使用
,復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8至32頁;偵一卷第19至2
1頁;審金訴卷第65頁),並有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5頁)、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
「藍雨彤」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寄件單據翻拍照片(見偵一
卷第23至51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合庫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
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梅彥屏等11人實施
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
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
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相關
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梅彥屏等11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FACEBOOK貼文、投資網頁擷圖照片
及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案
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從而,堪認被告所有本案合庫帳戶確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附表所示之梅彥屏等11人匯入詐騙款項
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
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
,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態度。
㈡次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
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
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被告於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已年滿
50歲,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並已有10幾年工作經驗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5頁),
堪認被告應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具有相當工作經歷與社
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當知應謹慎控管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作為
非法詐騙之工具使用,是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完全
不知。
㈢然參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對於「藍雨彤」之
真實姓名、住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並未曾見過本人,
且僅透LINE聯繫,渠等間並不具任何信賴關係等節(見偵一
卷第22頁;審金訴卷第65頁);由此可見被告與暱稱「藍雨
彤」之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其對該人之真
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住所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
加以究明,可見雙方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自
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用途之真實性;復參之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說要跟我結婚,要買房子
,需要提供帳戶確認提款卡額度,所以我才依指示提供本案
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警卷第28、29頁;審金訴
卷第65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暱稱「藍雨彤」之人會利
用其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或轉匯該帳戶
內之款項;從而,被告於暱稱「藍雨彤」之人以「確認提款
卡額度」,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時,應當可已預見對方有高度可能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
行為之可能。然被告在無從確認該名暱稱「藍雨彤」之人所
述提供金融帳資料之用途,且該名暱稱「藍雨彤」之人間並
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情形下,仍率然依該名不詳人士之指示
,提供其所有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毫無熟
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可見
被告此舉顯與一般常人會謹慎保管使用其個人所有金融帳戶
資料之心態有所迥異,殊難採信。
㈣況參以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予該名暱稱「藍雨彤」之
人使用之前,該帳戶內存款金額僅有數拾元,亦有前揭本案
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由此可見被告應係仗恃
縱然他人將本案合庫帳戶作為其他非法用途使用,亦無造成
其個人重大經濟損失之情,要甚明確。綜此各節而論,足見
被告於交付本案合庫帳戶帳戶資料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之時
,即應知悉本案合庫帳戶將作為他人進出入款項使用,並可
能持以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之情,然在其個人自主意思權衡
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仍率爾將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該名不詳人士使用;從而,可徵被告以
前揭情詞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云云,猶非
可採。
㈤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查被告業已自陳受其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透過網
路交往方式認識該名暱稱「藍雨彤」之不詳人士,復已有多
年工作經驗,有如前述;基此,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
大眾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衡情其對此情
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況且依前述被告所具備之智識
、經驗,當可察覺暱稱「藍雨彤」之人取得本案合庫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帳戶流通不法
款項,絕無所謂僅為確認提款卡額度之可能。然被告卻無視
上開種種與社會常情相違之處,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本
案合庫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僅為與對方交往,
而置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
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決意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
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該不詳人士任意使用;由
此可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且不
違背其本意。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從而,被告主觀上確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三、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
供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名不詳人士及其
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即向如附表所示之梅彥屏等
11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如附
表所示之梅彥屏等11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被告所有本案合庫帳戶內,嗣由該犯罪集團成員
持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
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
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而向其取得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使用一情
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該不詳人士及其
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轉匯或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則其對於所
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
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轉匯或提
領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
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
身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
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
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
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
提領或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
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其所有本案合庫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
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四、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
,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
,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係於113年7月28日,將
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
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因本案正犯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合庫帳戶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梅
彥屏等11人受騙款項之最終時間為113年8月5日(即如附表
編號4所示),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被告行為時點,
乃迄至正犯完成犯罪之時即113年8月5日,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暱稱「藍雨彤」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
表所示之梅彥屏等11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
;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
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
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
,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
50歲,並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乙節,前已述及,由此可
認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
將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詳
人士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
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之實行,則
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單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梅彥屏等11人實施詐騙,幫助本
案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梅彥屏等11人所有財物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
六、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
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任意交付其所
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
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仍率爾
將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
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
;又其所為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
有財產損失,並加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告於
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如附表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
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個、被害人數高達11人,及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
告本案犯罪除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
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之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
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
金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 所示之梅彥屏等11人施用詐術後,致如附表所示之梅彥屏等 11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合庫帳戶內後,旋即遭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 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附表所示之梅彥屏等11人分別 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贓款,均係為本案位居詐 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合庫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 前;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 稱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未獲取任 何報酬或所得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7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 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 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梅彥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18時12分許稍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販賣商品之不實貼文,經梅彥屏瀏覽後與其聯繫交易事宜後,致梅彥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8月3日18時1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①梅彥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5、46頁) ②梅彥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7至43頁) ③梅彥屏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FACEBOOK貼文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7至50頁) ④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5頁) 0 蘇柏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與通訊軟體帳號暱稱「Lucky」與蘇柏榮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幣安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蘇柏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8月5日10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①蘇柏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1至64頁) ②蘇柏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1至57頁) ③蘇柏榮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5、66頁) ④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5頁) 0 林家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12時4分許稍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販賣商品之不實貼文,經林家宇瀏覽後與其聯繫交易事宜,致林家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8月3日12時4分許,匯款7,560元 ①林家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7、79頁) ②林家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67至73頁) ③林家宇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FACEBOOK貼文擷圖照片(見警卷第81至85頁) ④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5頁) 0 張育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育榕聯繫,並佯稱:可在「華潤」投資網站開設帳號儲值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張育榕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8月5日11時6分許,匯款4萬元 ①張育榕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97、98頁) ②張育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7至93頁) ③張育榕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投資網頁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01、102頁) ④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5頁) 0 林霆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霆志聯繫,並佯稱:要申請貸款,須先繳付相關行政費用云云,致林霆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8月5日11時許,匯款2萬元 ①林霆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11、112頁) ②林霆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3至106、109頁) ③林霆志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13至115頁) ④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5頁) 0 曾韋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r.陳耀先」、「李慧君」等名義與曾韋恩聯繫,並佯稱:可在「鈞臨」投資APP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曾韋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8月2日9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 ①曾韋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25至127頁) ②曾韋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17至123頁) ③曾韋恩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譯文資料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35、143至159頁) ④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5頁) 0 謝怡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添緣之名義與謝怡伶聯繫,並佯稱:可在特定投資網站開設帳號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謝怡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8月5日10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①謝怡伶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69至175頁) ②謝怡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61至167頁) ③謝怡伶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警卷第177至180、185頁) ④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5頁) 0 黃棋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珊珊」之名義與黃棋烽聯繫,並佯稱:有賺取價差之生意可經營獲利云云,致黃棋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8月2日10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①黃棋烽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93至196頁) ②黃棋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91、199至204、207頁) ③黃棋烽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17至295、299頁) ④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5頁) 0 謝依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旬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謝依璇聯繫,並佯稱:因出一些狀況,需要用到錢云云,致謝依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8月1日9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①謝依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移歸卷第139至143頁) ②謝依璇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及擷圖照片、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移歸卷第149、150、162、169至171頁) ③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5頁) 00 黃珈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12時23分許稍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販賣商品之不實貼文,經黃珈琪瀏覽後與其聯繫交易事宜,致黃珈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8月3日12時23分許,匯款6萬元 ①黃珈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移歸卷第97、98頁) ②黃珈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移歸卷第89至95頁) ③黃珈琪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移歸卷第99頁) ④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5頁) 00 江國豪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Doki」之名義與江國豪聯繫,並佯稱:可購買威士忌云云,致江國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7月31日11時54分許,匯款15萬元 ①江國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移歸卷第109至113頁) ②江國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移歸卷第101至105頁) ③江國豪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慿條(見移歸卷第123至135頁) ④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5頁)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966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1175號偵查卷宗(稱移歸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1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451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⒌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69號卷(稱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