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景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6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景文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景文因缺錢花用,雖預見受人委託出面提領他人帳戶內款 項後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 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 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與潘瑞祥(尚待拘提、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 、蔡明彥(所涉犯嫌尚未經提起公訴,亦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宇智波佐助」之成年人及 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各別犯意 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轉入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陳麗棉申辦之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陳麗棉所涉犯嫌 ,同由檢警另行偵辦)內,柯景文再依「宇智波佐助」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駕車搭載潘瑞祥、蔡明彥前往提 領,或由其親自提領後,將款項全數放置車內上繳,因而無 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柯 景文則獲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即120,000元之1%)之
報酬。
二、案經陳長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柯景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6062號卷第24至36頁、第195至196頁、本院卷第69 、78頁),核與附表各編號被害人警詢、偵訊證述、證人潘 瑞祥、蔡明彥警詢證述(見偵6062號卷第14至18頁、第165 至169頁)均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員警職務報告、提領熱點一覽表、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6062號卷第37至43頁、第153至157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被告已供稱:113年9月初我因為缺錢,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後 就去應徵,對方是「宇智波佐助」,他說我的工作是載人去 領娛樂城的錢,我只要把卡片交給不同人,讓他們去提領後 ,再把錢放在車上送到指定地點,就會有人去拿,但我不知 道是誰去拿,也不知道「宇智波佐助」的真實姓名,我知道 詐騙集團車手是違法行為,也有意識到我提領的款項可能是 不法款項等語(見偵6062號卷第28、34頁、本院卷第69頁) ,足徵依被告之日常生活經驗,已可認知正常工作不會有員 工對其僱主及所提領款項之來源與適法性均不甚清楚之情, 遑論由不同之人拿取來源不明之提款卡提款後,將款項任意 置於車內由不詳之人拿取,內心已因上述異常情況對此工作 之適法性起疑,已預見所提領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 能,親自或由他人提領再向之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 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 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提領及上繳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款項 ,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各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 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 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 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被告又依「宇智波佐助」之指示 先後搭載潘瑞祥及蔡明彥等人前往提領,當可預見各次實際 參與詐騙之人均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有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各該贓款轉入後,由 被告與潘瑞祥、蔡明彥分別提領中信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 ,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予以評價為當(因各該款項均匯入人頭帳戶後,即已混合而 無從區別所有權,各次提領即均係同時提領各該被害人之被 害贓款,不因蔡明彥提領之金額高於陳長榮匯入之金額而有 異)。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犯行,均與蔡明彥、潘瑞祥、「 宇智波佐助」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各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被告於本院雖供稱:我開車載車手去提領沒有報酬,我 自己領則可以拿到提領款項之1%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 71頁),然被告原先之犯罪計畫本即為同時兼任監控手及提 款車手,待各被害人之款項均匯入後,再分別由被告、潘瑞 祥、蔡明彥各自提領部分贓款,由被告收繳後上繳,並各自 取得對應比例之報酬,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所領得如事實欄 所載之報酬,實係就本案全部犯行合併計算之報酬,況被告 提領之12萬元,本即無從分辨係何人匯入之贓款,自不得逕
將此部分款項歸為提領黃遠昇所匯入之贓款,而認被告就陳 長榮被害部分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既就附表各該犯 行合計獲有1,200元之犯罪所得,卻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 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各被害人,已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即無從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宇智波佐助」及收取贓款之不詳共 犯等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潘瑞祥、蔡明彥同非 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 正犯,無從依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 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並以附表各編號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造成 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自己則獲取1,200元之犯罪所得,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積極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難 認有彌補之誠意。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 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搭載並監 控車手提款及自行提款後收繳一併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 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 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參與程度及可責性均略高 於潘瑞祥、蔡明彥,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被告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09年度聲 字第1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 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 ),復有其餘詐欺、毒品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 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 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 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者為低,暨 被告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鷹架搭建,無人需扶養、家境 勉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固甚為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 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不相 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達26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均無從追查,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 當程度之侵害,且僅因缺錢花用,即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參與程度同非僅止於 最低階之提款車手,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 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其行為時 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 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重複非難之程度,暨立法者於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已設定同 次詐騙行為詐騙總金額達500萬元者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價值揭示(本案雖非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但在定應執行刑時仍有指導之作用)等,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各該犯行合計獲有1,200元之犯罪所得,理由已詳 述如前,此犯罪所得既尚未發還被害人,且此種報酬計算方 式,亦無就各次取款之報酬單獨認定數額之意義與必要,即 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總額全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與 潘瑞祥、蔡明彥各自提領後均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 款合計26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 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 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 ,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
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 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 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繳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 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 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 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再 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 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 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匯入帳戶與取款情形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1 陳長榮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間向陳長榮佯稱可提供購買紅酒之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長榮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8日11時2分許,現金存入60,000元至中信帳戶。柯景文則於同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明彥前往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上之統一超商,由蔡明彥持中信帳戶提款卡,連同編號2之部分款項,以ATM提領120,000元後交予柯景文,再由柯景文將贓款及提款卡放置於車內,並將車輛停放於不詳地點由不詳共犯收取。繼於翌日(19日)0時29分許,由柯景文自行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上之統一超商,持中信帳戶提款卡以ATM提領120,000元後,同將贓款及提款卡放置於上開車輛內,並將車輛停放於不詳地點由不詳共犯收取。柯景文再於同年月20日11時4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潘瑞祥前往高雄市林園區中厝路上之統一超商,由潘瑞祥持中信帳戶提款卡,以ATM提領20,000元後交予柯景文,再由柯景文將贓款及提款卡放置於車內,並將車輛停放於不詳地點由不詳共犯收取。 未達成調解。 1、陳長榮警詢證述(偵6062號卷第53至5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6062號卷第51頁、第57至67頁)。 3、存款憑證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6062號卷第69至77頁)。 柯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據告訴 2 黃遠昇 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18日前某日,向黃遠昇佯稱可提供購買紅酒之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黃遠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1時42分許,轉帳200,000元至中信帳戶。柯景文則於同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明彥前往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上之統一超商,由蔡明彥持中信帳戶提款卡,連同編號1之部分款項,以ATM提領120,000元後交予柯景文,再由柯景文將贓款及提款卡放置於車內,並將車輛停放於不詳地點由不詳共犯收取。繼於翌日(19日)0時29分許,由柯景文自行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上之統一超商,持中信帳戶提款卡以ATM提領120,000元後,同將贓款及提款卡放置於上開車輛內,並將車輛停放於不詳地點由不詳共犯收取。柯景文再於同年月20日11時4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潘瑞祥前往高雄市林園區中厝路上之統一超商,由潘瑞祥持中信帳戶提款卡,以ATM提領20,000元後交予柯景文,再由柯景文將贓款及提款卡放置於車內,並將車輛停放於不詳地點由不詳共犯收取。 未達成調解。 1、黃遠昇偵訊證述(偵6062號卷第47頁第181至183頁)。 柯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據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