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015號
KSDM,114,審金訴,1015,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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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50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未成年女兒蕭
○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嗣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
月21日前之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適甲
○○瀏覽該則訊息,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加入LINE好友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陸續向甲○○謊稱佯稱下載【NCTEX Tr
ade】APP,可進行比特幣交易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於111年10月25日1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吳韶偉(由警方另行偵辦)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1層帳戶),隨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同日11時16分許,自第1層帳戶再轉帳100萬135元至
盧品萱(警方另行偵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2層帳戶),再於同日11時22分許
,自第2層帳戶轉帳100萬元至第3層帳戶即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乙○○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12時50分許,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1樓中信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分兩筆,各為30萬元、15萬元)後,在前開銀行附近某處,
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派前往收款之車手,詐欺集團
成員並於同日13時8分許,將本案中信帳戶內之60萬元轉出
一空,以上開方式掩飾渠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而隱匿渠等犯罪所得。嗣甲○○發現受騙察覺有異,經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3、77、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跨行匯款回條聯、基隆二信存摺交易明細、【
NCTEX Trade】app截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2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
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修
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
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並無犯罪所
得(見本院卷第8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8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有犯罪所得,爰不認定 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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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