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605號
KSDM,114,審訴,605,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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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川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馬櫻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54、656至658號、114年度偵字第6714號
),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28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先於起訴犯罪事實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進行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
3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
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
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同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
款亦規定明確。至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
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5894判例意旨參考)。
三、經查:
  本案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654
、656至658號、114年度偵字第6714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於民國114年6月23日繫屬本院,有該署114年6月
20日雄檢冠淡114偵緝654字第114905114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
(分)案戳章在卷可稽(簡卷第3頁),固堪認定。惟查:
(一)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部分
  1.被告吳東川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雖係設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即高雄○○○○○○○○,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簡卷第11頁),惟衡諸該處是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
吳東川主觀上當無久居於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
於該處之可能,故該處應不能認是為被告吳東川於本案繫
屬本院時之住所(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
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吳東川之居所地是為高雄市○○區
○○巷0號,業據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敘明
確;被告吳東川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復無在監或在押於本
院所轄區域內之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是
被告吳東川之住、居所或所在地,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均
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
  2.被告馬櫻瑜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係設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簡卷第13頁)。又被告
馬櫻瑜於偵查中陳明其居所地是為高雄市○○區○○巷0號(1
14年度偵字第6714號卷第42頁);被告馬櫻瑜於上揭本案
繫屬前之114年6月21日,已自高雄女子監獄出監,而未有
在監或在押於本院所轄區域內之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馬櫻瑜之住、居所或所在地,於本案
繫屬本院時,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
(二)犯罪地部分
  1.聲請意旨訴指被告吳東川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
件所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
被告馬櫻瑜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尚無從認本案
有犯罪(行為)地在本院所轄區域內之情形。
  2.本案被害人吳佳祐黃璟昕、李永義蕭金龍徐煒倫
伍永進之住或居所地,依序分別為高雄市大樹區、臺南市
善化區、臺中市太平區、新竹市東區、桃園市桃園區、屏
東縣東港鎮,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
字第11275724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卷內又無
其他證據資料足認上揭被害人等因本案犯罪發生受害之結
果在本院所轄區域內,是尚無從認本案有犯罪(結果)地
在本院所轄區域內之情形。
四、綜上,是本案應堪認本院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為便利被告吳東川馬櫻瑜2人將來
可能到庭應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5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65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65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658號                  114年度偵字第6714號  被   告 吳東川 (年籍資料詳卷)                馬櫻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東川馬櫻瑜係男女朋友,2人均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 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 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聯絡,由吳東川於民國11 2年3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由馬櫻瑜提供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示被害人,致附表 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郵局或樂天帳戶,旋遭以金融卡提款方式切斷金流製造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被害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 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本署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東川馬櫻瑜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洗



錢等犯行,被告吳東川先係辯稱:上開郵局及樂天帳戶都放 在被告馬櫻瑜那裏,提款卡密碼是我跟被告馬櫻瑜在一起的 紀念日,被告馬櫻瑜有把密碼寫在紙條貼在提款卡上,後來 被告馬櫻瑜說被偷走了云云;後又辯稱:上開郵局及樂天帳 戶都放在被告馬櫻瑜那裏,但後來遺失了,被拿去當人頭帳 戶云云。被告馬櫻瑜先則辯稱:被告吳東川申辦上開郵局及 樂天帳戶提款卡後,就把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我保管,我把所 有存摺放房間抽屜,提款卡則放在我皮夾內,後來整個皮夾 掉了,所有提款卡都不見了,提款卡密碼我都貼在提款卡後 面云云;後又改口辯稱:應該是綽號「小彥」的室友偷走我 皮夾,當時我分租一間房間給「小彥」,我現在找不到他, 他房租沒繳給我,我也沒辦法交代「小彥」的年籍資料或聯 絡方式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2帳戶乙情, 業據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附表所示被害 人提供之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上開2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足認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訴遭詐騙 而匯款至上開2帳戶乙節與事實相符,且上開2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做為匯入款項之收款帳戶甚 明。
 ㈡被告2人先後辯詞已有不一,且又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署 調查以佐其實,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信,實非無疑。況被 告吳東川於111年11月間起至112年3月23日前某時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710號、第25 529號、第29580號追加起訴在案,有該追加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吳東川對於詐欺集團收取金 融帳戶躲避追緝,以遂行犯罪之手法知之甚稔,猶空言以上 開2帳戶交由被告馬櫻瑜保管時,不慎遺失或遭竊乙節辯解 ,顯係狡飾卸責之詞,全無可採。另被告馬櫻瑜為被告吳東 川之女友,案發前2人同居並育有1女等情,為被告馬櫻瑜自 陳明確,顯見2人朝夕相處關係緊密,被告馬櫻瑜對於被告 吳東川於上開期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一事,難認毫不知 情,凡此均足認被告吳東川馬櫻瑜2人應係將上開2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並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其幫助詐騙集團利用 上開2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2人之犯 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吳東川馬櫻瑜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2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吳佳祐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3月19日11時36分 112年3月19日11時37分 5萬元 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偵緝656號 2 黃璟昕 (不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3月21日9時7分 2萬4,000元 郵局帳戶 114偵緝654號 3 李永義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3月21日10時27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14偵緝654號、657號 4 吳佳祐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3月19日11時36分 112年3月19日11時37分 5萬元 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偵緝654號 5 蕭金龍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3月19日12時48分 3萬元 樂天帳戶 114偵緝654號 6 徐煒倫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3月20日12時9分 3萬元 樂天帳戶 114偵緝654號、658號 7 伍永進 (不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3月21日11時44分 2萬元 樂天帳戶 114偵緝6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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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