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翔宇
郭朝河
劉瑞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鄒翔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辣椒水壹罐沒收。
郭朝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瑞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鄒翔宇因懷疑洪瑋廷有誘騙其女兒鄒采羿同居,遂邀集郭
朝河、劉瑞軒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尋找鄒
采羿。詎鄒翔宇、郭朝河、劉瑞軒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8
時2分許,見洪瑋廷獨自在上址1樓前,竟共同基於傷害、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將洪瑋廷壓制在地並徒手
圍毆,郭朝河另持鄒翔宇所有之辣椒水朝洪瑋廷噴灑,致洪
瑋廷受有頭部鈍傷、右眼化學性灼傷、右眼角膜擦傷、右側
點狀角膜表層病變、右眼鈍傷(起訴書誤載為右眼灼傷)、
右手鈍傷、多處肢體擦挫傷、下背鈍傷等傷害,危害該公共
場所之安寧與秩序。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鄒翔宇、郭朝河、劉瑞軒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瑋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檔
案。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時,無論是「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危險物品,均可能使
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危險物品之可能性增高,而被
告鄒翔宇、劉瑞軒既然知道同案被告郭朝河持被告鄒翔宇所
有之辣椒水噴灑告訴人,卻仍一同在現場,自應就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下手
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所為上
開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犯
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㈢被告鄒翔宇、郭朝河、劉瑞軒間,就以上傷害、攜帶危險物
品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所犯罪行,雖都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但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法
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已坦
承犯行,雖造成財產及人身法益之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
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
告三人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被告劉瑞軒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
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
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㈥審酌被告鄒翔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竟與被告郭朝河、劉瑞軒以前述聚眾施強暴方式妨害社會
秩序,且任意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3人均能知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情節之不同及刑法
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辣椒水1罐是被告鄒翔宇所有,且供被告郭朝河犯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