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B113377A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B113377A共同犯強暴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以強暴
方法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不得易科罰金之宣
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AV000-B113377A(年籍詳卷,下稱A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女與代號AV000-B113377男子(年籍詳卷,下稱B男)係前男
女朋友關係,A女懷疑B男於交往期間曾趁伊睡覺時拍其身體
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5月11日0時30分許,夥同身分不
詳之4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妨害性隱私之
犯意聯絡,先由A女聯繫誘出B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
一便利超商瑞順門市見面;A女與該4名成年男子共同搭乘一
輛休旅車前往,A女請B男上車後,即將B男載往高雄市鳳山
區博愛路421巷鐵皮屋前,在車上即以手銬銬住B男雙手,再
以黑色頭罩罩住頭部,下車帶往隱密處,4名成年男子即分
別攻擊B男的右耳、拿出折疊刀恐嚇要割下手指,持玻璃瓶
敲B男頭部等強暴、恐嚇手段;另名成年男子提議拍B男的裸
照,逼B男自述「我當初跟前女友在一起的時候有拍影片」
等語,隨即強迫B男自行將衣褲脫掉拍其裸照影片(下稱本
案性影像),恐嚇要在同年月20日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給A女。B男為求保命,虛以同意。隨即將B男載回高雄
市鳳山區三民路44巷22弄之巷子,放B男下車,一群人揚長
而去。
㈡嗣因B男未如期交付,A女竟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3年
6月12日某時在2人對話時,對B男恫稱「我沒耐心,別跟我
玩」、「你再沒回訊息,你有得受」等語,恐嚇必須交付20
萬元,然B男終未交付。
㈢A女復基於無故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某時,未
經B男同意,無故將其以前述強暴方法攝錄之本案性影像,
上傳至A女的IG限時動態而供人觀覽。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女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IG限時動態。
㈣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對話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
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A女與4名成年男子於共
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固有攻擊右耳、拿折疊刀
要割下手指、脫下衣服褲子等行為,雖亦符合傷害、恐嚇、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要件,然均係以上開恐嚇、強制、傷害
等方式達到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僅應論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應再論以恐
嚇、強制、傷害罪。
㈡核被告A女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強
暴攝錄性影像罪;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為如事實
及理由欄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無故以
他法供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
㈢被告A女與4名成年男子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強暴攝錄性影
像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A女與4名成年男子等人固有將告訴人轉移地點之行為,惟
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
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A女與4名成年男子於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拍攝告訴人之裸照影片
等,時間、空間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核屬同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強暴攝錄性影像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應予指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犯恐嚇取財犯行,雖已著手恐嚇取
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紛,即夥同4名成年男子共
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且強暴
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及另為恐嚇取財,且未經告訴人同意
,無故傳送本案性影像予他人觀覽,侵害告訴人個人身體、
自由、財產、性隱私之情節非輕,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下手實施強暴之手段及程度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 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示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犯行,犯罪時間前 後相距不久,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傳至IG限時動態之本件性影像已遭刪除,而卷內亦 無證據顯示本件性影像有另儲存於其他數位儲存裝置等有體 物內之情事,是本院就本件性影像,尚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 沒收。另卷附本案相關之本件性影像內容翻拍照片,乃承辦 警員為偵辦案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業經置於密封袋中,非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或附著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3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