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3年後再犯者
,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2項關於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判刑而受影響(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2項、第23條第2項、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就非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罪者,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訴追條件即
尚有欠缺,當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本件被告李佳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9日10時30分許,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111年1月4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2項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規定。從而,公訴人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提起公訴,其訴追條件即尚
有欠缺,當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
被 告 李佳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1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
字第415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9日10時30分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
菸內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持本
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年3月11日9時20分許對其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
號:114K01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4月2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K012)、鑑定人結文、被
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分別經貴院95年度訴字第31
5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2年確定,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再經
貴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08號裁定減刑為5月、4月確定後,
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3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2日執行後
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被告另犯他案上開假釋遭撤銷,經執
行殘刑2年8月4日後,於113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審酌
被告前案亦為毒品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加以前案執行完
畢距本件再犯僅約1年,且被告業經前案入獄矯治長達10年
餘後猶犯本罪等情,足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復就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罪刑
相當原則,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