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846號
KSDM,114,審易,846,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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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勇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3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勇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拾壹月。附表一編號1、2之扣案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曾勇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逾量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向他人購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合計約72.67公克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編號2所示搖頭丸1顆,置於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而持有之(附表一其
餘各編號之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僅約4.376公克,未達5公
克)。嗣於同年月3日15時24分許,曾勇銘及友人在高雄市
小港區洲際路S19號碼頭之禁止垂釣區域違規釣魚,經員警
接獲檢舉到場處理,曾勇銘即騎車衝撞員警並跳海逃避查緝
,於上岸後為警以通緝犯身分逮捕(所涉妨害公務罪行,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曾
勇銘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
前,主動向警供稱上開車內有附表一之毒品,自首而接受裁
判,經附帶搜索扣得附表一、二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曾勇銘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3至6頁、第9至11頁、毒偵1155號卷第35至3
6頁、第141至142頁、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61、70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查
獲現場照片、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及凱
旋醫院毒品鑑定書(見警一卷第40至46頁、第58至59頁、第
62至67頁、第73至76頁、第90至92頁、毒偵1155號卷第113
至125頁、毒偵3069號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自113年4月1日至3日遭
查獲時止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係基於單一犯意繼續持有,
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
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
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
,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
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
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
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
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
,方屬允當。查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之目的固在供己施
用,復有實際施用之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前揭尿液
檢驗報告可查,然施用犯行已為不法內涵較重之持有逾量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本院自得就加重持有部分另為審判。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即為施用
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
自身行為並遠離毒品,再犯本案加重持有犯行,犯罪情節日
益嚴重,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
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
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及本院卷第73頁),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
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
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
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僅
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
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但如該管公務員
僅出於單純之主觀上懷疑而推測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縱令
與事實巧合,仍非已發覺。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
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
必要。查被告係在港區違規釣魚,經警到場處理時拒絕盤查
並騎車逃離、衝撞員警而妨害公務,並趁隙跳入海中欲逃逸
,隨後遭警救起,員警確認其為毒品通緝犯後,於同日17時
許加以逮捕,帶返警局後詢問其身上及所駕車輛有無違禁物
品,被告即坦承所騎機車內藏有扣案毒品,經警於同日17時
52分許執行附帶搜索,在機車內查扣附表一編號1、2、4至8
之扣案毒品,隨後於18時5分許,又在被告身上扣得附表一
編號3之毒品,有逮捕拘禁通知書、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見員警自盤查時起直
至將被告以通緝犯身分逮捕時止,至多僅知被告具毒品通緝
犯身分,尚無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或持有
毒品情事,係由被告向警坦承車內有毒品後始因而查獲,即
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
,應考量被告係在員警以通緝犯身分逮捕後自首犯行,對司
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係向綽號「忠仔」之人購買毒品
(見警一卷第5頁、毒偵1155號卷第36頁),另於警詢時又
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信宏(見警一卷第9至11頁),前後所
述已有不一,且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後未發現毒品交易畫面
,蒐證埋伏後同未查獲林信宏,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4年5
月12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同供稱並無其他
證據可證係向林信宏購得(見本院卷第61頁),卷內既無相
關證據可證明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無法排除被告為圖減輕
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林信宏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疑慮,是被
告所供既屬真偽不明,即難認毒品來源有因其供出而查獲,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前多次因毒品案
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
繼續持有毒品,持有之時間近2日,純質淨重更逾72公克,
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且
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
有竊盜、違反藥事法、妨害公務及其餘毒品等前科,有其前
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持有毒品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無
證據證明曾以之從事其他犯罪行為,或藉持有獲得任何利益
,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有限,暨其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
資源回收,無人需扶養、家境尚可(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一編號1、2扣案毒品,分別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 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各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 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㈡、附表一編號3至8扣案毒品,雖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但因 純質淨重未逾法定標準而不成罪,檢察官同未請求以違禁物 沒收,即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毒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白色晶體4包 抽驗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72.67公克。 曾勇銘 2 紫色錠劑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淨重0.345公克,驗餘淨重0.316公克。 同上 3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68.51%,驗前純質淨重約3.024公克。 同上 4 白色結晶1瓶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5.61%,驗前純質淨重約0.690公克。 同上 5 黑色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成分,純度約5.27%,驗前純質淨重約0.141公克。 同上 6 黑色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成分,純度約7.73%,驗前純質淨重約0.171公克。 同上 7 黑色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成分,純度約5.85%,驗前純質淨重約0.136公克。 同上 8 黑色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成分,純度約9.22%,驗前純質淨重約0.214公克。 同上
附表二【其餘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刮卡1張 曾勇銘 2 電子磅秤1台 同上 3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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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